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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20 01:23

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69)法檢(二)字第 279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69 年 00 月 00 日
座談機關: 花蓮高分檢暨轄區各地檢處(六十九年度法律座談會)
相關法條
要  旨:
甲同意為乙之債務保證,乙將此事告知於丙,丙即以甲之名義簽名保證,
問丙是否成立偽造文書罪?
法律問題:甲同意為乙之債務保證,乙將此事告知於丙,丙即以甲之名義簽名保證,
     問丙是否成立偽造文書罪?
討論意見:甲說:甲雖曾同意為乙作保,但並未授權丙代理簽名,丙仍為無製作文書
        權利之人,茲丙竟自簽署甲之姓名保證,自生損害於甲,應成立偽
        造文書罪。
     乙說:乙既將甲同意作保之意思傳達於丙,丙本於甲之意思而代為簽署姓
        名保證,了無偽造之故意,且不生損害於甲,應不成立偽造文書罪
        。
     丙說:甲雖同意為債務人乙保證,惟在其向債權人為意思表示前,保證契
        約尚未成立,其自不負保證責任;茲丙以甲之名義簽名保證,外觀
        上使甲成立保證,不得謂未生損害於甲,故丙是否成立偽造文書罪
        ,應視其有無偽造文書之犯意而定,未可一概而論。
          研討結論:多數採乙說。
研究結果:丙以甲之名義簽名保證乙之債務,如為甲所同意者,以乙說為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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