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司法行政部(69)台刑(二)字第 1091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69 年 00 月 00 日
座談機關: 臺東地檢處(六十九年第一次司法座談會)
相關法條
要  旨:
甲借用乙未填日期,面額新臺幣二萬元支票乙紙,言明填寫六十九年六月
十日之遠期支票應用。乃甲因急需用款,擅填為六十九年四月五日之支票
向丙調現,丙持票往兌,因存款不足被退票,甲犯何罪名?
法律問題:甲借用乙未填日期,面額新臺幣二萬元支票乙紙,言明填寫六十九年六月
     十日之遠期支票應用。乃甲因急需用款,擅填為六十九年四月五日之支票
     向丙調現,丙持票往兌,因存款不足被退票,甲犯何罪名?
討論意見:甲說:甲乙本約定就題意支票發票日填載為六十九年六月十日,甲竟擅填
        為六十九年四月五日。核其所為仍屬偽造有價證券,應成立偽造有
        價證券罪。
     乙說:依約定就上開支票甲雖得填載發票日為六十九年六月十日,竟擅自
        填寫六十九年四月五日之期日,已變更約定之內容自屬變造。係犯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罪。
     丙說:甲有代理權,甲雖濫用代理權,亦不為罪。
     結論:以甲說為當。
研究結果:採甲說,按題意所述,甲向乙借用未填日期之支票後,既未依乙之授權填
     寫約定之六十九年六月十日,而擅填寫六十九年四月五日,而有違於發票
     人之意思,即與未受委任,擅權制作無異,應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參照
     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三五二九號判例內容)。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