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甲借用乙未填日期,面額新臺幣二萬元支票乙紙,言明填寫六十九年六月
十日之遠期支票應用。乃甲因急需用款,擅填為六十九年四月五日之支票
向丙調現,丙持票往兌,因存款不足被退票,甲犯何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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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甲借用乙未填日期,面額新臺幣二萬元支票乙紙,言明填寫六十九年六月
十日之遠期支票應用。乃甲因急需用款,擅填為六十九年四月五日之支票
向丙調現,丙持票往兌,因存款不足被退票,甲犯何罪名?
討論意見:甲說:甲乙本約定就題意支票發票日填載為六十九年六月十日,甲竟擅填
為六十九年四月五日。核其所為仍屬偽造有價證券,應成立偽造有
價證券罪。
乙說:依約定就上開支票甲雖得填載發票日為六十九年六月十日,竟擅自
填寫六十九年四月五日之期日,已變更約定之內容自屬變造。係犯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罪。
丙說:甲有代理權,甲雖濫用代理權,亦不為罪。
結論:以甲說為當。
研究結果:採甲說,按題意所述,甲向乙借用未填日期之支票後,既未依乙之授權填
寫約定之六十九年六月十日,而擅填寫六十九年四月五日,而有違於發票
人之意思,即與未受委任,擅權制作無異,應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參照
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三五二九號判例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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