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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69)法檢(二)字第 278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69 年 00 月 00 日
座談機關: 花蓮高分檢暨轄區各地檢處(六十九年度法律座談會)
相關法條
要  旨:
甲蓄意竊盜,特向某乙借得槍枝備用。攜槍行竊時為警逮獲問某甲應負何
刑責?
法律問題:甲蓄意竊盜,特向某乙借得槍枝備用。攜槍行竊時為警逮獲問某甲應負何
     刑責?
討論意見:甲說:甲意圖犯罪持有軍用槍枝已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罪,持槍行
        竊係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二者有
        方法結果關係,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斷。
     乙說:攜帶兇器竊盜為竊盜罪之加重條件縱令所攜兇器之槍枝為刑法第一
        百八十七條所列舉之物。理論上亦應認為已結合於加重竊盜不另構
        成公共危險罪,亦無同法第五十五條之適用。
     結論:採甲說。
研究結果:某甲所借用之槍枝,如為軍用槍枝除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罪外應另
     構成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二者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