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甲明知乙租賃房屋係開設賭場,仍以每日新臺幣壹千元之高價租給房屋一
間,由乙抽頭聚賭,甲應負何刑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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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甲明知乙租賃房屋係開設賭場,仍以每日新臺幣壹千元之高價租給房屋一
間,由乙抽頭聚賭,甲應負何刑責?
討論意見:甲說:乙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甲並未參與,不過將房屋出租與乙予
以物質上之助力而已,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賭博罪之幫助犯
。
乙說:甲將房屋出租與乙開設賭場,係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縱係本於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
。
丙說:甲將房屋出租與乙開設賭場,即係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雖未參
與乙聚賭抽頭之行為,亦無聚賭抽頭之犯意,但已獨自具有意圖營
利之犯意及供給場所之犯行,自應成立刑法二百六十八條圖利供給
賭博罪之單獨正犯,非同章圖利聚賭賭博罪之共同正犯,亦非該罪
之幫助犯。
結論:採甲說。
研究結果:同意原研討結論,以甲說為當(參閱本司六十七年九月一日臺六七刑二函
字第一三一五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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