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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17 07:45

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司法行政部(69)台刑(二)字第 962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68 年 07 月 00 日
座談機關: 基隆地檢處(六十八年七至十二月份司法座談會)
相關法條
要  旨:
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
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應否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法律問題: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
     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應否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討論意見:甲說: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
        六款、第五條第三款之罪者,同條例第八條雖有加重其刑至三分之
        一之規定,但該條例第四條之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
        期徒刑;第五條之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依刑法第
        六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死刑及無期徒刑不得加
        重,因此,自不得加重。
     乙說: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
        六款、第五條第三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同條例第八條
        既定有明文,故如不加重,則顯有違法。何況,該條例第四條及第
        五條之罪,其高度刑之死刑及無期徒刑依法雖不得加重,但其低度
        刑之有期徒刑,則依法非不得加重,故仍應引用該條例第八條規定
        加重其刑,惟如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時,再分別依據刑法第六十四
        條第一項或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說明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得加重之
        理由。
          結論:採乙說。
研究結果: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三款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同條例第八條既定有明文,自應依法加重其
     刑。至第五條之高度刑為無期徒期,依法固不得加重,但其低度刑之有期
     徒刑,仍應依同條例第八條規定加重其刑。惟如判處無期徒刑時,應說明
     依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無期徒刑不得加重。以乙說結論為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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