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甲於十七歲時犯竊盜罪,經判處免刑,宣告感化教育,在感化教育期中脫
逃,滿十八歲後又再犯連續竊盜,經判處有期徒期六月,並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確定,關於上開保安處分部分,應如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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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甲於十七歲時犯竊盜罪,經判處免刑,宣告感化教育,在感化教育期中脫
逃,滿十八歲後又再犯連續竊盜,經判處有期徒期六月,並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確定,關於上開保安處分部分,應如何執行?
討論意見:甲說: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宣告感化教育
之外,另宣告強制工作者,僅就強制工作執行之」。且強制工作與
感化教育並非同條第二項所謂「受同一保安處分之宣告」,因檢察
官毋庸依同條第二項規定為聲請法院裁定,逕依本款規定,就宣告
強制工作部分執行之。並將執行情形通知原感化教育機關即可。
乙說: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保安處分執行後,未
執行完畢前,又受同一保安處分之宣告者,仍僅就原執行之保安處
分繼續執行之,但後宣告保安處分之法院檢察官認以執行後宣告之
保安處分為適當者,得聲請該法院裁定,就後宣告之保安處分執行
之」。強制工作與感化教育同屬保安處分範疇,檢察官如認為以執
行後宣告之強制工作為適當者,仍應依本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為宜
。
結論:採甲說。
研究結果:同意原研討結論,以甲說為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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