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某甲係某大理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從事大理石鋸切加工
業務,某日其工人某乙操作拉鋸機,因未注意該機已升至頂點,致鋸框螺
絲斷落,鋸框掉落地面,某乙當場因閃避不及被壓斃。該企業公司及負責
人某甲於災變發生後,未立即採取必要措施,並報告主管機關及檢查機關
,後檢查機關之臺灣省工礦檢查委員會檢查結果,認為「鋸框升降部分,
應加裝終點自停開關,防止因人為疏忽致使過度升降引起之危險,及應有
螺桿固定螺絲斷落後防止螺桿墜落之設備」(事實上該種機器之新產品業
已改進)。某甲之行為除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是否另
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三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此二罪間是數罪併
罰關係,抑屬牽連關係?
|
法律問題:某甲係某大理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從事大理石鋸切加工
業務,某日其工人某乙操作拉鋸機,因未注意該機已升至頂點,致鋸框螺
絲斷落,鋸框掉落地面,某乙當場因閃避不及被壓斃。該企業公司及負責
人某甲於災變發生後,未立即採取必要措施,並報告主管機關及檢查機關
,後檢查機關之臺灣省工礦檢查委員會檢查結果,認為「鋸框升降部分,
應加裝終點自停開關,防止因人為疏忽致使過度升降引起之危險,及應有
螺桿固定螺絲斷落後防止螺桿墜落之設備」(事實上該種機器之新產品業
已改進)。某甲之行為除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是否另
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三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此二罪間是數罪併
罰關係,抑屬牽連關係?
討論意見:一、某甲從事業務,而其對於設備之欠缺,應注意且能注意改進竟不為注
意,致工人某乙被壓斃,自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與過失致死罪間之關係,有兩說:
甲說:該二罪應分論併罰,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即應
依同法第二十八條負刑責,而第二十五條並不當然有死亡之結果,
且勞工安全衛生法注重工作之環境,有行政法之性質,則二十八條
有行政罰之意味,顯應分論併罰。
乙說: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五
條之災變,因而發生死亡之結果,其間顯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處斷。
結論:某甲如有業務過失,而其過失與死亡間,有因果關係時,即應負業
務過失致死之刑責,而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與
過失致死間如有方法結果關係時,即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至於某甲違反同法第二十五條,因某乙當場死亡,二者間無牽連
關係,應合併處罰。
研究結果:某甲為大理石鋸切加工公司之負責人,對於機械、器具等設備引起之危害
,負有防止其發生之義務。本應於鋸框升降部分,「加裝終點自停開關,
防止因人為疏忽致使過度升降引起之危險,及應有螺桿固定螺絲斷落後,
防止螺桿墜落之設備」,而竟不予注意,怠於加裝此等為防止危害之發生
所必要之安全設備,致鋸框掉落發生某乙死亡結果,要難謂無相當因果關
係,故應構成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因違反勞
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應另構成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
項第一款前段所定「違反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之罪,二罪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又該公司及某甲,於災變發
生後,未立即採取必要措施,並報告主管機關及檢查機關,違反勞工安全
衛生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應構成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後段所定
「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之罪,其與業務過失致死罪間,尚無牽連關係
,故應分論併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