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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司法行政部(68)台刑(二)字第 2315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68 年 00 月 00 日
座談機關: 臺中高分檢暨訴訟轄區各地檢(六十八年度法律問題座談會)
相關法條
要  旨:
某甲係計程車司機,某休假日,應某乙之邀權充司機駕駛某乙之自用小客
車載友人多人外出郊遊,途中不慎撞死某丙,試問某甲應負刑法第二百七
十六條第一項之罪抑係同條第二項之罪?
法律問題:某甲係計程車司機,某休假日,應某乙之邀權充司機駕駛某乙之自用小客
     車載友人多人外出郊遊,途中不慎撞死某丙,試問某甲應負刑法第二百七
     十六條第一項之罪抑係同條第二項之罪?
討論意見:甲說:某甲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休假日雖非從事營業行為,然不失為從
        事駕駛業務之行為,因而撞死某丙,自應負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
        二項之罪,不得因其所駕駛車輛係自用車而有所差異。
     乙說:某甲雖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然休假日駕駛自用車,並非業務上之
        行為,因而過失撞死某丙,應負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
     結論:以甲說為當。
研究結果: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常人為強,故課以較高之注意
     義務。換言之,客觀上,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
     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計程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不論其駕駛自用小客車或計程車,亦不問其有無報酬或是否以營利為目
     的,均不失其為業務上行為之性質(陳樸生先生實用刑法六四二頁、周治
     平先生刑法各論六三二頁)。以甲說為當。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