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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司法行政部(68)台刑(二)字第 2315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68 年 00 月 00 日
座談機關: 臺中高分檢暨訴訟轄區各地檢處(六十八年度法律問題座談會)
相關法條
要  旨:
在國有林內吸煙不慎致起火,僅燒去雜草,則其所犯應為森林法第五十一
條第三項,抑為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罪名?
法律問題:在國有林內吸煙不慎致起火,僅燒去雜草,則其所犯應為森林法第五十一
     條第三項,抑為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罪名?
討論意見:甲說:應依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處罰,因該條所謂森林,應不僅只指
        林木,觀該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自明,為
        保護資源以及警惕不得在林內隨便引起火災,似有從重處罰之必要
        。
     乙說:僅燒去雜草,未及林木不合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因其有
        公共危險,自應依刑法第一七五條第三項處罰之。
     結論:採乙說。
研究結果:失火燒去雜草,如已致生公共危險,應以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罪
     論處。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