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張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四十年間,竊佔他人土地二十坪,搭
建木屋一棟居住,至民國六十四年八月間,木屋被颱風吹倒,不能居住,
張三乃將之拆除,在原竊佔土地範圍內,重建磚造平房一棟,則其竊佔罪
之追訴權時效已否完成?檢察官得否提起公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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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張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四十年間,竊佔他人土地二十坪,搭
建木屋一棟居住,至民國六十四年八月間,木屋被颱風吹倒,不能居住,
張三乃將之拆除,在原竊佔土地範圍內,重建磚造平房一棟,則其竊佔罪
之追訴權時效已否完成?檢察官得否提起公訴?
討論意見:甲說:張三於民國四十年間竊佔他人土地搭建木屋,迄今已逾十年,追訴
權時效已完成,此部分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款為
不起訴處分。但其原有木屋於六十四年八月間被颱風吹倒拆除時,
其占有之狀態已不存在,張三在原竊佔土地範圍內,重建磚造平房
,係另行起意竊佔,為另一犯罪行為,此部分仍應提起公訴。
乙說:張三雖於民國六十四年八月間,木屋被吹倒後將之拆除重建,但並
無拋棄占有之意思,所有權人亦未將該土地收回,其重建行為乃占
有狀態之繼續,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合併計算,即應自民國四十年起
算,時效業已完成,故不得對於民國六十四年間之重建行為,提起
公訴。
結論:多數贊成乙說。
研究結果:採乙說。
司法行政部刑事司研究意見:同意原研討結論。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 第 252 條 (84.10.20)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20 條 (83.0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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