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公司與董事間涉訟,公司之監察人代表公司自訴董事侵占外,並以第三人
與董事共同侵占為由,併案自訴該第三人侵占。法院審理結果,董事部分
以犯罪不能證明,判決無罪,該第三人則有侵占之事證。就該第三人部分
,是否應為實體上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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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公司與董事間涉訟,公司之監察人代表公司自訴董事侵占外,並以第三人
與董事共同侵占為由,併案自訴該第三人侵占。法院審理結果,董事部分
以犯罪不能證明,判決無罪,該第三人則有侵占之事證。就該第三人部分
,是否應為實體上判決?
討論意見:甲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論知不受理判決。其理由為
:
(一)監察人代表公司訴訟,僅限於公司與董事間訴訟(公司法第
二百十三條)。該第三人既非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自無代表
公司對之提起自訴之權利。既為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自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
(二)如可為實體上之判決,則公司監察人於明知公司董事未犯罪
,而僅第三人犯罪(公司為被害人)之情形,亦得併列為被
告,而代表公司提起自訴,似有未妥。
乙說:應諭知有罪之判決。其理由為,被告中有一人為董事、監察人即可
代表公司提起自訴。
結論:法人為被害人時,得由其代表人提起自訴(二五院一三九四),公
司監察人對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依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固得代表公
司,然對侵占公司財物之第三人(非公司董事)則無代表公司訴訟
之權能,此部分自訴,由無代表權者,以公司名義提起,係起訴之
程序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研究結果:同意原研討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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