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衛生機關為鼓勵公立醫院等醫療保健工作對於院內事務全力以赴,加強為
民服務,而設立不開業獎金辦法。凡未在服務單位以外自行開業,或未在
其他單位兼職者,每月可向其服務單位請領不開業獎金新台幣數千元:否
則,不得領取。甲、乙兩位醫師均為公立醫院醫師,甲在宅設立診所,於
下班時間執行醫療業務,乙在下班時間至私人醫院兼職執行醫療業務,每
月均向其服務單位請領不開業獎金,在請領不開業獎金之印領清冊載明其
未自行開業或在其他處所兼職,並親自簽名蓋章分別領取不開業獎金。法
院應如何適用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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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衛生機關為鼓勵公立醫院等醫療保健工作對於院內事務全力以赴,加強為
民服務,而設立不開業獎金辦法。凡未在服務單位以外自行開業,或未在
其他單位兼職者,每月可向其服務單位請領不開業獎金新台幣數千元:否
則,不得領取。甲、乙兩位醫師均為公立醫院醫師,甲在宅設立診所,於
下班時間執行醫療業務,乙在下班時間至私人醫院兼職執行醫療業務,每
月均向其服務單位請領不開業獎金,在請領不開業獎金之印領清冊載明其
未自行開業或在其他處所兼職,並親自簽名蓋章分別領取不開業獎金。法
院應如何適用法律?
研究意見:甲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
罪處斷。
理由:本條明定「利用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而非「利用執行職業之
機會,詐取財物」。因此,祗需詐欺行為與其職務有關,即構成本
罪,不以行為人合法或違法執行職務為要件。領取不開業獎金之條
件有二:一 為公立醫院等醫療保健工作人員,二 為未自行開業
或兼。從而,有此職務而又自行開業或兼職,或無此職務者,均不
得領取該項獎金。甲乙兩人雖以醫師資格開業或兼職,若無公立醫
院等醫療保健工作人員之職務,根本無請領不開業獎金之資格。因
此,甲乙兩人以其只在服務單位執行業務而未自行開業或兼職,向
服務機關領取不開業獎金,即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 (最
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七九○號判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
三年訴字第三六九號判決) 。
乙說: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處。
理由: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係以利用合法或違法執行
職務之機會詐取財物為要件,非以詐取公有財物為要件。必行為人
利用其職務詐取財物,始足當之,如與職務無關,即無利用其職務
上之機會詐欺可言。甲、乙兩人係以醫師資格自行開業或兼職,非
以公立醫院等醫療保健工作人員之職務自行開業或兼職,其領取不
開業獎金與其職務無關。因此,甲、乙兩人並非利用執行醫療職務
之機會對病患或其服務單位施用詐術詐取財物,乃單純向其服務單
位詐取財物 (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上易字第十七六五號判決) 。
丙說:應為無罪之判決。
理由: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規定:公務員除非法令所定外,不得兼任他
項公職或業務。甲、乙兩人違反規定在外開業或兼職,而又領取不
開業獎金,乃單純違反前開規定應否繳回獎金之問題,不能遽以刑
責相繩。司法行政部六十七年行二十七日 (67) 刑二函字第三七八
號函亦稱:公立醫療機構醫師領取「醫師獎勵金」後,仍利用業餘
時間在外開業或兼業者,僅屬有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問題,尚不
構成刑責。
初步結論:擬採甲說。
研究結論:應視與其職務是否有關而採甲說或乙說。多數採甲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以研究意見結論為甲說為當 (法85檢 (二) 字第一○三三號
函參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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