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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9年非字第 3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本案被告雖以幫助某甲收集偽造之日本正金銀行鈔票為名,向某甲詐取現
洋十三元,但該被告不過以此為詐欺之方法,並未著手收集,極為明顯,
既未著手於收集偽造銀行券罪之實行,自不生未遂問題。乃原審判決除科
處被告詐欺罪刑外,復認為幫助收集偽造紙幣未遂,適用刑法第二百十一
條第三項,處以有期徒刑二年六月,顯屬違法。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47、22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4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6、185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應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