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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9年非字第 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其褫奪公權為無期
等語,而同法第五十六條雖列舉關於公權之各種資格,但其奪權則無全部
與一部之分,原判決既依刑法奪權各條宣告從刑,而又沿用刑律用語褫奪
某甲公權終身,褫奪某乙被選舉及入軍籍之資格十年,亦於法有未合。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7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7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62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應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