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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
廢最高法院 19年非字第 222 號 |
裁判日期: |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
要 旨: |
(一) 查刑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原為法定刑內科刑輕重之標準,苟無同
法第七十七條之酌減情形,及其他法律上加減之原因,則審判官處
刑自由衡量之範圍,不得超過法定最高度以上,及降至法定刑最低
度以下,否則即為違法。
(二) 禁法乃刑法第十九章之特別法,該法第二條復載明本法所未規定
者,始依刑法之規定,其第十四條既有凡查獲之鴉片及其代用品或
專供製造或吸食鴉片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焚燬之明
文,是本案查獲之鴉片膏及供吸食鴉片器具,均應依禁法第十
四條宣告沒收焚燬,即無適用刑法第六十條第一、二兩款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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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刑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原為法定刑內科刑輕重之標準,苟無同法第七十七條之酌
減情形,及其他法律上加減之原因,則審判官處刑自由衡量之範圍,不得超過法定刑
最高度以上,及降至法定刑最低度以下,否則即為違法。
禁法乃刑法第十九章之特別法,該法第二條復載明本法所未規定者,始依刑法之規
定,其第十四條既有凡查獲之鴉片及其代用品或專供製造或吸食鴉片之器具,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沒收焚燬之明文,是本案查獲之鴉片膏及供吸食鴉片器具,均應依
禁法第十四條宣告沒收焚燬,即無適用刑法第六十條第一、二兩款之餘地。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35、49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27、47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05、406 頁 |
編 註: |
1.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應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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