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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20 01:33

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9年非字第 15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查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五項載,宣告六月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其褫奪
公權不得逾十年,本案被告某甲放火一罪,經原審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七
條第一項處以有期徒刑七年,按照上開規定,其褫奪公權自不得超過十年
之限制,乃原判決竟宣告褫奪公權十二年,顯屬違法。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7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7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925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4 年 9  月 13 日 94 年度第 13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自 95 年 7  月 1  日起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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