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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9年非字第 13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查刑法上所謂遞減者,指就法定刑減輕後,再就減得之刑加以減輕,並非
先就減得之刑定其刑期,再於已定之刑期上加以遞減,此徵諸刑法第八十
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其義至明。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4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3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14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應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