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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9年上字第 53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略誘罪之態樣,必略誘人對於被誘人有拐取行為,所謂拐取行為,雖
不以有無身價為要件,然必事由自動,而後有拐取之可言。若因他人找向
價賣,因而出錢買受,則事由他動,祇應論以收受被誘人罪,未可概認為
略誘。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85、29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85、29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44、250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應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