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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9年上字第 169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詐財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而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
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其結果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
若取得之財物,不由於被害者交付之決意,不得認為本罪之完成。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9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40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43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應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