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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8年非字第 6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上所謂業務,雖不以有特別技能而從事之事務為限,但因業務上過失
致人死之罪,必以專從事於某種業務之人,因是項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為
其成立之要件,否則只能以通常過失致人死論罪。本案甲某係民團團丁,
其職務在於充當團丁,並非專以放槍為業務,則其偶因不慎,致所持槍機
觸發,彈傷某乙身死,雖不能謂非過失,要不得謂為業務上過失,依照前
開說明,只能以通常過失致人死論罪。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1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1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71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應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