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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 39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  旨:
第一審判決事實欄內關於某甲傷人一點,並無隻字道及,而傷害與損壞部
分,又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原審於某乙呈訴不服,經由檢察官上訴後
,以某甲傷害部分,未經第一審判決,未便越級審判,將其上訴駁回,於
法尚無違背。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84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81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729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應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