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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0950802827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95 年 06 月 28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依新修正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
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為公務員。上
開受託人是否限於直接與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簽定委託契約之人
員為限?
案    由:依新修正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
          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為公務員。上
          開受託人是否限於直接與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簽定委託契約之人
          員為限?
說明:(一)甲說:直接委託、間接委託均包含之。
            理由:貪污治罪條例第 2  條後段所稱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
                  並不以直接與公務機關簽訂委託契約之人員為限,此觀該條係規
                  定「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並非規定「直接受公務
                  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自明,故受託處理公務之人員再與他
                  人訂約,將其所受委託之公務,再委託他人辦理,該間接受託之
                  人員,於辦理該項公務與原來之公務員有同一之職權時,即係受
                  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不能因係間接受託之故,將其受託
                  承辦之公務,認為非受託之公務,而視為一般之業務。至受公務
                  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法律上並無須直接與公務機關簽訂委託
                  契約之限制,間接輾轉委任,亦同;又受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亦
                  不以專職辦理受託公權力事項為限,亦包括兼辦該項受託公務之
                  人員(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29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乙說:僅包含直接委託,不包含間接委託。
            理由: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者,始得依
                  該條例處斷,同條例第 2  條後段定有明文,故依法條文義,僅
                  限於直接受公務機關委託者(最高法院 89 年度台上字第 187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丙說:須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與直接受託人簽訂委託契約時,
                  有授權得再委託,間接受託人始包含之。
            理由:貪污治罪條例第 2  條所稱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並不
                  以直接受該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者為限,如委託之公務機關與
                  受委託人簽訂委託承辦公務契約時,授權受委託人得將其承辦之
                  公務轉委任予其指定之特定機關辦理,則該特定機關承辦該項公
                  務,既係基於原公務機關與受委託者間簽訂之委託承辦公務契約
                  ,若該特定機關內承辦是項公務之人員執行是項公務,與原經辦
                  是項公務之人員或受委託者有同一權限,該特定機關內承辦是項
                  公務之人員亦不失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其若觸犯貪
                  污治罪條例所列之罪,自應有該條例之適用(最高法院 91 年度
                  台上字第 2361 判決意旨參照)
原提案機關決議:
          (一)採丙說。
          (二)公權力委託乃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根據法律或法律之授權,委託
                自然人或私法團體以自己名義,獨立對外行使個別、特定之公權力
                ,而完成一定之任務者。參考現行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第 1  項之
                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
                人辦理」,公權力委託尚須根據法律或法律之授權,非可由公務機
                關恣意為之,基此規範意旨,如委託之公務機關與受委託人簽訂委
                託承辦公務契約後,受委託人如私自將該公務更轉委託予第三人時
                ,則該第三人所為是否必然發生公法上之效力,非無可疑之處。故
                委託之公務機關與受委託人簽訂委託承辦公務契約時,應限於公務
                契約中有授權受委託人得將其承辦之公務轉委任予其指定之特定機
                關辦理,則該特定機關承辦該項公務,始可認係基於原公務機關與
                受委託者間簽訂之委託承辦公務契約,若該特定機關內承辦是項公
                務之人員執行是項公務,與原經辦是項公務之人員或受委託者有同
                一權限,該特定機關內承辦是項公務之人員亦不失為受公務機關委
                託承辦公務之人,其若觸犯貪污治罪條例所列之罪,自應有該條例
                之適用,故擬採丙說。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審查意見:
          (一)採乙說。
          (二)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2  款有關受委託公務員之定義為:「受
                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
                之公共事務者」,該條款既規定「依法委託」,則不論直接委託或
                間接委託,均不包括無法令依據之「依契約委託」情形。因此,如
                有間接委託情形,亦必須有法令依據,始屬該條款所稱之公務員。
                本題如無得間接委託之法令依據,該受託人即不得認係上開條款之
                受委託公務員。
          (三)提會討論。
座談會結論:
          照審查意見通過。
法務部研究意見:
          (一)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2  款有關受委託公務員之規定:「受國
                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
                公共事務者」,所謂「依法委託」係指其委託為法令所容許者,因
                此不論係直接委託或間接委託均屬之。
          (二)本題因題旨所設情形尚非明確,相關個案應參酌上開認定標準,依
                具體情節判斷之。

原提案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因應刑法修正相關法律問題座談會」提案  第 10 號)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 第 16 條(94.12.28)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0 條(95.05.17) 
          貪污治罪條例 第 2 條(95.05.30)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