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貴院就受理 112 年度家繼訴字第 63 號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所詢事項乙
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院 113 年 11 月 7 日花院胤家宜 112 家繼訴 63 字第 113
9006116 號函。
二、有關貴院函詢事項,分述如下:
(一)所詢事項一略以,本部 107 年 12 月 3 日法律字第 107035183
90 號函釋是否係指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未具原住民身分且「尚生存
」時,不能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原住民保留地乙節,查:
1.有關代位繼承,按民法第 1140 條規定:「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
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係指被繼承人親等較
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有部分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
承權」時,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承繼其應繼分及繼承順序。而「
喪失繼承權」之事由於民法第 1145 條定有明文。
2.至本部 107 年 12 月 3 日法律字第 10703518390 號函釋,
係本部就內政部函詢有關被繼承人所遺原住民保留地之繼承登記
,其第一順序繼承人未具原住民身分,或未回復原住民身分者,
得否由次順序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等問題所表示之法規諮商意見
,與貴院所詢事項較為有關之內容略以: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以下簡稱山保條例)第 37 條及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以下簡稱原開辦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原住民保留地移轉
之承受人以具有原住民身分者為限,故原住民保留地之繼承,係
因山保條例及原開辦法之相關特別規定,致不具原住民身分之繼
承人不能享有繼承原住民保留地之權利,類此就特定標的物之繼
承,係基於法律規定而受身分資格之限制,似無剝奪其繼承權之
意,故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若未具原住民身分,原則上仍得承受被
繼承人其他非專屬性之一切財產上權利義務,僅依上開特別法律
規定限制而不得繼承該原住民保留地而已。換言之,第一順序繼
承人仍具有繼承權,故尚無從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遺產,且依
現行民法規定,亦無從單獨將原住民保留地自整體遺產中分割而
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意即無從僅就原住民保留地由次順序繼
承人繼承,而原住民保留地以外之遺產仍由第一順序之繼承人繼
承)。
(二)所詢事項二,來函所附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下稱花蓮地所)認
第一順序繼承人未具原住民身分,且於被繼承人死亡前業已死亡,
依本部上開函文,亦不得由其具原住民身分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
繼承原住民保留地等情(來函附件所示案例),花蓮地所是否係對
上開函文適用範圍之誤用疑義乙節:觀諸花蓮地所函說明二所揭個
案,為原住民保留地之原所有權人 A 過世時,其一親等直系血親
卑親屬之繼承人 B 已先於 A 死亡;C 為 B 之女,因第一順序
繼承人中之 B 於 A 之繼承開始前已死亡,如 B 之女 C 無其
他喪失繼承權之情形時,應得由 C 代位繼承 A 遺產。此與本部
上開 107 年函釋之個案情形(第一順序繼承人尚生存)並未相同
,尚無上開函釋之適用,爰花蓮地所對本部上開 107 年 12 月 3
日法律字第 10703518390 號函之意旨應有誤會。至於 C 得否繼
承原住民保留地,則應符合山保條例、原開辦法規定。
正 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