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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140350229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12 日
要  旨:
法務部函釋有關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之疑義
主    旨:貴院就受理 112  年度家繼訴字第 63 號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所詢事項乙
          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院 113  年 11 月 7  日花院胤家宜 112  家繼訴 63 字第 113
              9006116 號函。
          二、有關貴院函詢事項,分述如下:
          (一)所詢事項一略以,本部 107  年 12 月 3  日法律字第 107035183
                90  號函釋是否係指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未具原住民身分且「尚生存
                」時,不能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原住民保留地乙節,查:
                1.有關代位繼承,按民法第 1140 條規定:「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
                  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係指被繼承人親等較
                  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有部分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
                  承權」時,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承繼其應繼分及繼承順序。而「
                  喪失繼承權」之事由於民法第 1145 條定有明文。
                2.至本部 107  年 12 月 3  日法律字第 10703518390  號函釋,
                  係本部就內政部函詢有關被繼承人所遺原住民保留地之繼承登記
                  ,其第一順序繼承人未具原住民身分,或未回復原住民身分者,
                  得否由次順序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等問題所表示之法規諮商意見
                  ,與貴院所詢事項較為有關之內容略以: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以下簡稱山保條例)第 37 條及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以下簡稱原開辦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原住民保留地移轉
                  之承受人以具有原住民身分者為限,故原住民保留地之繼承,係
                  因山保條例及原開辦法之相關特別規定,致不具原住民身分之繼
                  承人不能享有繼承原住民保留地之權利,類此就特定標的物之繼
                  承,係基於法律規定而受身分資格之限制,似無剝奪其繼承權之
                  意,故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若未具原住民身分,原則上仍得承受被
                  繼承人其他非專屬性之一切財產上權利義務,僅依上開特別法律
                  規定限制而不得繼承該原住民保留地而已。換言之,第一順序繼
                  承人仍具有繼承權,故尚無從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遺產,且依
                  現行民法規定,亦無從單獨將原住民保留地自整體遺產中分割而
                  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意即無從僅就原住民保留地由次順序繼
                  承人繼承,而原住民保留地以外之遺產仍由第一順序之繼承人繼
                  承)。
          (二)所詢事項二,來函所附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下稱花蓮地所)認
                第一順序繼承人未具原住民身分,且於被繼承人死亡前業已死亡,
                依本部上開函文,亦不得由其具原住民身分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
                繼承原住民保留地等情(來函附件所示案例),花蓮地所是否係對
                上開函文適用範圍之誤用疑義乙節:觀諸花蓮地所函說明二所揭個
                案,為原住民保留地之原所有權人 A  過世時,其一親等直系血親
                卑親屬之繼承人 B  已先於 A  死亡;C 為 B  之女,因第一順序
                繼承人中之 B  於 A  之繼承開始前已死亡,如 B  之女 C  無其
                他喪失繼承權之情形時,應得由 C  代位繼承 A  遺產。此與本部
                上開 107  年函釋之個案情形(第一順序繼承人尚生存)並未相同
                ,尚無上開函釋之適用,爰花蓮地所對本部上開 107  年 12 月 3
                日法律字第 10703518390  號函之意旨應有誤會。至於 C  得否繼
                承原住民保留地,則應符合山保條例、原開辦法規定。
正    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