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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140350281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07 日
要  旨:
未成年人經法院選定、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確定前,因監護職務不可無
人執行,為保障受監護人之權益,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應受監護人
之監護人,為暫時法定監護人
主    旨:有關未成年人經法院裁定選定、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其適用民法及家
          事事件法之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4  年 1  月 2  日台內戶字第 1130153532 號函。
          二、按民法第 1094 條第 5  項規定:「未成年人無第一項之監護人,於
              法院依第三項為其選定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
              。」第 1106 條第 2  項規定:「法院另行選定監護人確定前,由當
              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及第 1106 條之 1  第 2  項規
              定:「法院於改定監護人確定前,得先行宣告停止原監護人之監護權
              ,並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法院選定、另行選定或
              改定監護人確定前,係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應受監護人之監護
              人,可稱之為暫時法定監護人。而此暫時法定監護人之設,乃因監護
              職務不可無人執行,故於法院選定或另行選定監護人確定前,或改定
              他監護人確定前,先行宣告停止監護權時,責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
              關任監護人,以保障受監護人之權益(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民
              法親屬新論,2022  年 9  月修訂 16 版,第 397  頁參照)。
          三、次按家事事件法第 82 條第 1  項規定:「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於宣示、公告、送達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告知於受裁定人時發生效力
              。但有合法之抗告者,抗告中停止其效力。」依其立法理由,係因家
              事非訟事件涉及身分或財產關係,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宜使其本案裁
              定儘速生效,使權利人權利迅速得到實現,爰不待確定即發生效力;
              惟有合法抗告時,為保障抗告人權益,自應停止其效力。又所謂「法
              律別有規定」,則係例如家事事件法第 169  條第 1  項規定:「監
              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
              。」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 141  條規定:「監護宣告之裁定不因抗
              告而停止效力。」等。
          四、本件來函所詢民法第 1094 條第 5  項、第 1106 條第 2  項及第
              1106  條之 1  第 2  項所稱之法院選定、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
              確定前」,是否係指法院選定、另行選定或改定之監護人,依家事事
              件法程序生效即屬監護人確定而非裁定確定乙節,茲因家事事件法相
              關規定對於法院選定、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裁定,未如上開監護
              宣告之裁定有其他特別規定,考量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法律關係之穩
              定,並避免法院原選定、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裁定,因當事人提
              起抗告後有所變動,進而衍生法院選定、另行選定或改定之監護人於
              抗告期間所為之法律行為效力爭議,上開民法第 1094 條第 5  項、
              第 1106 條第 2  項及第 1106 條之 1  第 2  項所稱之法院選定、
              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確定前」,應係指「裁定確定前」而非「裁
              定生效前」。又上開裁定確定前,為保障受監護人之權益,在法院選
              定或另行選定監護人之情形,應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
              ;於法院改定監護人之情形,則得由法院先行宣告停止原監護人之監
              護權,並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惟若法院未為上開停
              止原監護人監護權之宣告者,於該裁定確定前,自仍依該裁定前之狀
              態,由原監護人擔任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5257
              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抗字第 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