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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140350039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5 日
要  旨:
養子女之從姓係有關收養之事項,應由收養者與被收養者或其法定代理人
於收養登記前,以書面約定之;為收養登記後,若擬於收養關係存續中變
更養子女之姓氏,則應適用民法第 1078 條第 3  項準用第 1059 條第 2
~5 項規定,僅得變更為養父姓或養母姓,尚不得變更為原來之姓
主    旨:有關申請人辦理收養登記未提憑姓氏約定書,戶政事務所依法院書面文件
          無從得知收養契約之姓氏約定,或辦理收養登記未同時辦理姓氏約定之法
          律效力及適用法規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4  年 1  月 6  日台內戶字第 11302451252  號函。
          二、按民法第 1078 條規定:「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或維持原來之姓(第
              1 項)。夫妻共同收養子女時,於收養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養子女
              從養父姓、養母姓或維持原來之姓(第 2  項)。第一千零五十九條
              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規定,於收養之情形準用之(第 3  項)。」、第
              1059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
              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第 2  項)。子女已成
              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第 3  項)。……」養子女之從姓係有
              關收養之事項,應由收養者與被收養者或其法定代理人於收養登記前
              ,以書面約定之;為收養登記後,若擬於收養關係存續中變更養子女
              之姓氏,則應適用上開民法第 1078 條第 3  項準用第 1059 條第 2
              項至第 5  項規定,僅得變更為養父姓或養母姓,尚不得變更為原來
              之姓(本部 104  年 12 月 17 日法律字第 10403516340  號函意旨
              參照)。
          三、有關本件所詢戶政機關辦理收養登記,因申請人未檢附養子女從姓約
              定相關證明文件,僅先行受理收養登記,而於日後辦理姓氏約定時,
              應適用民法第 1078 條第 1  項或準用第 1059 條第 2  項至第 5
              項規定之疑義,依民法第 1078 條規定之立法理由,養子女之姓氏於
              收養登記後即已確定,惟為因應情事變更,而養子女有變更姓氏必要
              之狀況,爰明定第 1059 條第 2  項至第 5  項規定,於收養之情形
              準用之。是以,養子女之從姓應由收養者與被收養者或其法定代理人
              於收養登記前,以書面約定,並於收養登記後確定。倘申請人係於辦
              理收養登記後,再另辦理養子女從姓之登記,即已非屬上開民法第
              1078  條第 1  項之適用範圍,而應適用同條第 3  項準用第 1059
              條第 2  項至第 5  項規定,僅得變更為養父姓或養母姓,尚不得變
              更為原來之姓。又為符上開民法第 1078 條之立法意旨,並保障被收
              養人從姓之權益,建請貴部通函各戶政機關於辦理收養登記時,應一
              併辦理養子女從姓約定,以杜爾後類此相關爭議。
          四、至貴部來函說明四、(一)認為法院僅就收養進行裁定,有關養子女
              姓氏問題,係由收養人、被收養人自行約定,非法院認可內容乙節,
              因涉及法院收養裁定範圍之認定,仍宜洽請司法院表示意見。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