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有關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14 條第 1 項但書第 3 款「禁止其補助
反不利於公共利益且經補助法今主管機關核定同意之補助」適用疑義案之
說明
主 旨:有關大院函詢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第 14 條第 1 項但
書第 3 款「禁止其補助反不利於公共利益且經補助法今主管機關核定同
意之補助」適用疑義案,請營照。
說 明:一、復大院 113 年 10 月 29 日院台中貳字第 1131832938 號函。
二、有關大院函詢,本法第 14 條第 1 項但書第 3 款「禁止其補助反
不利於公共利益」之具體要件為何?大院於收受補助法令主管機關核
定補助案件之副本時,如逕依來文內容上網公開於「監察院公職人員
及關係人補助交易身分關係公開及查詢平台」,似有為補助案件背書
其確為公益性之外觀,致其他機關參考模仿,大院若就其公益內容有
疑義時應如何處理?
(一)按本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
員服務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為補助、買賣、租賃、承攬或其他具
有對價之交易行為、同條項但書第 3 款規定「禁止其補助反不利
於公共利益且經補助法令主管機關核定同意之補助」不受補助行為
禁止規範。
(二)上開補助行為原則禁止及例外排除規定尚非行政院版本草案,係於
立法院委員會審查及政黨協商程序所增列,其立法目的係考量補助
法令主管機關基於政策任務需要,倘禁止補助關係人反不利於整體
公共利益,於未違背本法避免不當利益輸送之立法宗旨前提下,例
外尊重補助法令主管機關執行公共利益之政策評估,由補助法令主
管機關核定同意補助予關係人,據以排除本法補助行為禁止規定之
適用。
(三)承上,符合本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禁止其補助反不
利於公共利益且經補助法令主管機關核定同意之補助」者,依同條
第 2 項規定關係人應主動於申請補助文件內據實表明其身分關係
,並於補助行為成立後,該補助機關應達同其身分關係主動公開之
;復依本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該補助機關亦應一併
公開禁止其補助反不利於公共利益且經補助法令主管機關核定同意
補助之具體理由,俾利外界監督。另依本法施行細則第 25 條第 3
項規定「補助法令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規定
核定同意補助時,應即副知監察院」。
(四)綜上,審酌上開立法目的應由補助法令主管機關審酌政府財力負擔
及補助政策目的,就補助對象、補助項目等評估是否符合公共利益
,並將核定同意符合公共利益補助之具體理由公開,俾利外界監督
。至於大院建置「監察院公職人員及關係人補助交易身分關係公開
及查詢平台」,如大院認機關核定公共利益理由過於寬濫時是否仍
應公開於該平台等,應由大院審酌建置該平台之背景及目的認定之
。
三、有關大院函詢,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向機關申請補助時,機關於相關簽
呈及補助核定函中均未敘明符合本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
「禁止其補助反不利於公共利益」,直至補助案經檢舉或調查,該機
關始以補助案符合公共利益為由函知大院,則該補助是否符合上開公
共利益補助?大院對於機關來函應否公開於「監察院公職人員及關係
人補助交易身分關係公開及查詢平台」?
(一)鑑於機關團體以公務資源補助特定對象,其背後多具有相當公益目
的,故非凡經補助機關團體依程序核定補助者,均得主張本法第
14 條第 1 項但書第 3 款後段規定之適用,而應限於機關團體
於決定是否補助時已知悉受補助者為關係人,原應受本法第 14 條
第 1 項規定之限制,然考量政策任務需要,不予補助反不利公共
利益,經補助法令主管機關衡酌公益所需與本法限制關係人補助之
目的後核定同意補助,方屬適法。倘機關團體係事後為協助關係人
規避已違反本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之事實,方向大院主張補助
為「禁止其補助反不利於公共利益」之情形,容與本法第 14 條第
1 項但書第 3 款規定未符。
(二)承上,該補助若自始未符本法第 14 條第 1 項但書第 3 款規定
,則亦無同條第 2 項、本法施行細則第 25 條第 3 項及第 27
條第 2 項涉及補助身分關係公開、補助符合公共利益理由公開等
規定之適用。
正 本:監察院
副 本:各主管機關政風機構、法務部廉政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