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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130351257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要  旨:
有關殯葬業者經地方主管機關廢止其販售生前殯葬服務契約許可,並命其
與信託業者協同辦理解約及將剩餘信託財產全數退還予尚未履約之消費者
,另殯葬業者之債權人向法院就信託財產受益權之部分聲請假執行,然依
「生前殯葬服務契約預收費用信託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約
定,殯葬業者之受益權為第二順位,係列於消費者之後,應尚無影響消費
者權益之情形
主    旨:有關民眾主張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業者委託信託業者管理信託財產之受益權
          ,非屬信託財產之一部,其獲益之金額,即信託財產受益權之部分,不應
          用以返還尚未履約之消費者等相關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3  年 9  月 2  日台內宗字第 1130134747 號函。
          二、按信託法第 1  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
              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
              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又「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財產權為
              信託財產(第一項)。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滅失、毀損
              或其他事由取得之財產權,仍屬信託財產(第二項)。」(信託法第
              9 條規定參照),是以,信託財產所生之孳息亦為信託財產。另依信
              託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以觀,原則上信託財產不得
              強制執行;至信託稱「受益權」(或受益債權),則係指受益人對信
              託財產有享受信託利益之權利,此一權利,兼具對受託人給付請求權
              之債權性質,及對信託財產有物權性質之權利,而為財產權之一種,
              原則上應許其融通(信託法第 20 條立法理由參照),並得對之強制
              執行。次按,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契約另有
              訂定」外,依序由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取
              得。且於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於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仍視為存續
              ,以歸屬權利人視為受益人,信託法第 65 條、第 66 條分別定有明
              文。信託關係消滅後,同法第 65 條所定歸屬權利人對受託人享有之
              信託財產移轉請求權,係其對信託財產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屬信託
              受益權,非信託財產,自不受同法第 1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之限制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抗字第 266  號裁定參照)。準此,「信託
              財產」與信託「受益權」之法律涵義、權利性質及得否為強制執行均
              不相同。
          三、本件依來函說明四所述本案販售生前契約之業者(下稱殯葬業者)經
              地方主管機關廢止其販售許可,並命其與信託業者協同辦理解約及將
              剩餘信託財產全數退還予尚未履約之消費者,另殯葬業者之債權人向
              法院就信託財產受益權之部分聲請假執行,並經法院作成執行命令乙
              節,依殯葬管理條例第 51 條第 4  項授權公告之「生前殯葬服務契
              約預收費用信託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生前殯葬
              服務契約預收費用信託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 13 及第 14 點規
              定,本案信託契約之信託關係因終止而消滅時,信託業者應報經殯葬
              業者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後,對信託財產進行清算,對於清算後之剩
              餘財產則依下列之受益權人及順位分配之:(一)殯葬業者所送信託
              清冊內尚未履約完畢之消費者(二)殯葬業者。亦即剩餘財產扣除消
              費者依約定應領取金額後,如有餘款,則返還殯葬業者。是以,本件
              殯葬業者之債權人固聲請強制執行殯葬業者之受益權,然依前開應記
              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約定,殯葬業者之受益權為第二順位,係列於消費
              者之後,應尚無影響消費者權益之情形。
          四、至關於貴部來函說明五意見之(二)…至於剩餘財產包含信託本金及
              信託財產受益權等部分之處理程序,與一般「自益信託」契約尚有不
              同…。(三)…倘信託財產受益權部分得為殯葬業者之債權人向法院
              聲請扣押或執行之標的者,尚未履約之消費者即有可能無法優先受償
              …。(四)另如債權人逕就信託財產受益權部分,向法院聲請扣押或
              執行命令者,…信託業者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 12 條規定,就上開命
              令聲明異議並聲請撤銷等,似對於「信託財產」與信託「受益權」之
              法律涵義、權利性質及得否為強制執行之規定疑有誤解,仍請參考說
              明二之意見。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