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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130351687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要  旨:
有關財團法人因受贈股票而成為公司之單一股東,進而成為該公司之經營
主體,則該公司所營事業即成為財團法人業務之延伸。主管機關應行審酌
該公司之營業項目、營運方式及財團法人之經營行為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
目的及捐助章程是否相符;倘就該公司之經營,並非辦理符合設立目的及
捐助章程所定之業務,或與從事公益之目的不符,即與財團法人法第 2
條第 1  項及第 18 條之規定有違
主    旨:有關財團法人經董事會會議通過受贈未上市(櫃)公司百分之百股權,涉
          及財團法人法第 19 條規定適用疑義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3  年 10 月 4  日衛授家字第 1130011920 號函。
          二、按財團法人法(下稱本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5  款及
              第 6  款規定:「財團法人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以法人名義為之,
              並受主管機關之監督;…(第 1  項)。…第一項規定財產之運用方
              法如下:…五、於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之五範圍內購買股票,且對
              單一公司持股比率不得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六、本於安全可靠
              之原則所為其他有助於增加財源之投資;其項目及額度,由主管機關
              定之(第 3  項)。」其中第 3  項第 5  款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財
              團法人運用過多財產進行購買股票之投資行為,承擔過高風險,以及
              避免財團法人過度介入營利事業,藉由大量購買股票因而變相成為控
              股公司,影響財團法人自身公益目的之推行。而本條第 3  項係針對
              財團法人之財產運用方式予以規範,其意旨係除保值外,並得為適當
              投資,以兼顧財產運用之靈活性,惟仍須秉持安全可靠原則為之,避
              免承擔投資風險而影響財產運用,俾維持財團法人辦理各項公益事業
              之財力。故如財團法人對其財產之運用方法,非屬本條第 3  項第 1
              款至第 5  款所定運用項目之一,尚須合於主管機關依同條項第 6
              款授權所定之投資項目及額度,始得為之(本部 113  年 10 月 4
              日法律字第 11303512930  號函參照)。
          三、次按財團法人係以從事公益為目的,應以捐助財產孳息及設立登記後
              之各項所得,辦理符合設立目的及捐助章程所定之業務(本法第 2
              條第 1  項及第 18 條規定參照),俾符持續推動公益事業之設立宗
              旨。而所謂以從事公益為目的,係指終局之目的而言,例如財團法人
              為營利行為,但仍將所得利用於公益事業,而未違反其捐助章程及設
              立目的者,尚不失為公益法人。惟仍應對財團法人進行適當之監督及
              管理,以維護其設立目的、公益性及財務健全。至於財團法人如經營
              事業而掌有相關組織(例如:公司、文化場館、社福機構、長照中心
              等),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須審酌該組織之營業項目、營運方式及財
              團法人之經營行為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及捐助章程是否相符?有
              無改變該財團法人之公益性質?所得利益是否仍用於公益事業?該經
              營行為是否安全可靠?有無影響該財團法人特定公益目的之達成等情
              ,以避免財團法人藉對其他組織之經營,而偏離或逸脫其設立目的及
              公益性(本部前揭 113  年 10 月 4  日函參照)。
          四、有關來函所詢「財團法人經董事會會議通過受贈未上市(櫃)公司百
              分之百股權,將成為該公司單一法人股東,而直接控制該公司之人事
              、財務或業務經營,而似有公司法第 369  條之 2  所謂『控制公司
              』情事,疑有不符健全財團法人組織及運作,促進其積極從事公益之
              本法立法目的,亦恐與非營利組織公益性質有違,及偏離該基金會捐
              助章程之虞」乙節,若財團法人係「受贈」股票之情形,固非屬本法
              第 19 條第 3  項第 5  款所稱「購買」股票行為(本部 109  年 1
              月 7  日法律字第 10903500270  號書函參照);惟財團法人既因受
              贈股票而成為公司之單一股東,進而成為該公司之經營主體,則該公
              司所營事業即成為財團法人業務之延伸。是以,主管機關應行審酌該
              公司之營業項目、營運方式及財團法人之經營行為與該財團法人之設
              立目的及捐助章程是否相符;倘財團法人就該公司之經營,並非辦理
              符合設立目的及捐助章程所定之業務,或與從事公益之目的不符,即
              與本法第 2  條第 1  項及第 18 條之規定有違。本件請貴部應參酌
              上開說明,本於主管機關之權責進行適當之監督及管理,並依具體事
              實判斷之;至若本案財團法人之經營行為涉及該法人之財產運用方法
              ,亦應符合本法第 19 條第 3  項第 1  款至第 5  款所定運用項目
              之一,或貴部依同條項第 6  款授權所定之投資項目及額度,始得為
              之。
正    本:衛生福利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