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有關財團法人因受贈股票而成為公司之單一股東,進而成為該公司之經營
主體,則該公司所營事業即成為財團法人業務之延伸。主管機關應行審酌
該公司之營業項目、營運方式及財團法人之經營行為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
目的及捐助章程是否相符;倘就該公司之經營,並非辦理符合設立目的及
捐助章程所定之業務,或與從事公益之目的不符,即與財團法人法第 2
條第 1 項及第 18 條之規定有違
主 旨:有關財團法人經董事會會議通過受贈未上市(櫃)公司百分之百股權,涉
及財團法人法第 19 條規定適用疑義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3 年 10 月 4 日衛授家字第 1130011920 號函。
二、按財團法人法(下稱本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5 款及
第 6 款規定:「財團法人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以法人名義為之,
並受主管機關之監督;…(第 1 項)。…第一項規定財產之運用方
法如下:…五、於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之五範圍內購買股票,且對
單一公司持股比率不得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六、本於安全可靠
之原則所為其他有助於增加財源之投資;其項目及額度,由主管機關
定之(第 3 項)。」其中第 3 項第 5 款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財
團法人運用過多財產進行購買股票之投資行為,承擔過高風險,以及
避免財團法人過度介入營利事業,藉由大量購買股票因而變相成為控
股公司,影響財團法人自身公益目的之推行。而本條第 3 項係針對
財團法人之財產運用方式予以規範,其意旨係除保值外,並得為適當
投資,以兼顧財產運用之靈活性,惟仍須秉持安全可靠原則為之,避
免承擔投資風險而影響財產運用,俾維持財團法人辦理各項公益事業
之財力。故如財團法人對其財產之運用方法,非屬本條第 3 項第 1
款至第 5 款所定運用項目之一,尚須合於主管機關依同條項第 6
款授權所定之投資項目及額度,始得為之(本部 113 年 10 月 4
日法律字第 11303512930 號函參照)。
三、次按財團法人係以從事公益為目的,應以捐助財產孳息及設立登記後
之各項所得,辦理符合設立目的及捐助章程所定之業務(本法第 2
條第 1 項及第 18 條規定參照),俾符持續推動公益事業之設立宗
旨。而所謂以從事公益為目的,係指終局之目的而言,例如財團法人
為營利行為,但仍將所得利用於公益事業,而未違反其捐助章程及設
立目的者,尚不失為公益法人。惟仍應對財團法人進行適當之監督及
管理,以維護其設立目的、公益性及財務健全。至於財團法人如經營
事業而掌有相關組織(例如:公司、文化場館、社福機構、長照中心
等),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須審酌該組織之營業項目、營運方式及財
團法人之經營行為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及捐助章程是否相符?有
無改變該財團法人之公益性質?所得利益是否仍用於公益事業?該經
營行為是否安全可靠?有無影響該財團法人特定公益目的之達成等情
,以避免財團法人藉對其他組織之經營,而偏離或逸脫其設立目的及
公益性(本部前揭 113 年 10 月 4 日函參照)。
四、有關來函所詢「財團法人經董事會會議通過受贈未上市(櫃)公司百
分之百股權,將成為該公司單一法人股東,而直接控制該公司之人事
、財務或業務經營,而似有公司法第 369 條之 2 所謂『控制公司
』情事,疑有不符健全財團法人組織及運作,促進其積極從事公益之
本法立法目的,亦恐與非營利組織公益性質有違,及偏離該基金會捐
助章程之虞」乙節,若財團法人係「受贈」股票之情形,固非屬本法
第 19 條第 3 項第 5 款所稱「購買」股票行為(本部 109 年 1
月 7 日法律字第 10903500270 號書函參照);惟財團法人既因受
贈股票而成為公司之單一股東,進而成為該公司之經營主體,則該公
司所營事業即成為財團法人業務之延伸。是以,主管機關應行審酌該
公司之營業項目、營運方式及財團法人之經營行為與該財團法人之設
立目的及捐助章程是否相符;倘財團法人就該公司之經營,並非辦理
符合設立目的及捐助章程所定之業務,或與從事公益之目的不符,即
與本法第 2 條第 1 項及第 18 條之規定有違。本件請貴部應參酌
上開說明,本於主管機關之權責進行適當之監督及管理,並依具體事
實判斷之;至若本案財團法人之經營行為涉及該法人之財產運用方法
,亦應符合本法第 19 條第 3 項第 1 款至第 5 款所定運用項目
之一,或貴部依同條項第 6 款授權所定之投資項目及額度,始得為
之。
正 本:衛生福利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