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有關外國人來臺登外籍船舶後於我領海上從事履約工作,雇主未經許可,
聘雇外國人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者,雇主及該受雇之外國人應分別依就業
服務法第 63 條第 1 項及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處罰
主 旨:有關外交部函詢外國人來臺登外籍船舶後於我領海上從事履約工作疑義一
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3 年 10 月 18 日勞動發管字第 1130515498 號函。
二、按行政罰之處罰,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為前提,而實施處罰構成要件
行為之義務主體,自屬依法處罰之對象(司法院釋字第 638 號解釋
理由書參照)。次按就業服務法(下稱就服法)第 43 條規定:「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
作。」、第 48 條第 1 項本文及第 57 條第 1 款分別規定:「雇
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
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是雇主未經許可,聘雇外國人於中華
民國境內工作者,雇主及該受雇之外國人應分別依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及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處罰。有關外交部所述外國人「來臺登外
籍船舶後於我國領海上」從事履約工作,有無就服法之適用,涉及就
服法上開規定之解釋適用,應由貴部先予釐清就服法第 43 條所稱「
中華民國境內」之範圍,並就個案具體情節審認是否違反就服法所定
之行政法上義務。
三、另按行政罰法第 6 條規定:「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應受處罰者,適用本法(第 1 項)。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
船艦、航空器或依法得由中華民國行使管轄權之區域內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反論(第 2 項)。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第 3 項)。」本條係規定「行政罰法」地之效力
,採屬地主義,不論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國籍為何,只要是在
中華民國領域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
之處罰者,即有「行政罰法」之適用(立法理由第一點參照)。至行
為人是否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應受處罰,要屬各個處罰法規之解釋適
用問題,不應混為一談。
正 本:勞動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