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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廉字第 1130500507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14 條第 1、2 項適用疑義之說
明
主    旨:有關大院函詢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第 14 條第 1  項及
          第 2  項適用疑義案,詳如說明,請營照。
說    明:一、復大院 113  年 9  月 20 日院台申貳字第 1131832971 號函。
          二、按本法第 1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之立法意旨乃鑑於公職人員或其關
              係人,與公職人員服務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為補助、買賣、租賃、
              承攬或其他具有對價之交易行為,易衍生不公平競爭、不當利益輸送
              之弊端,因而原則禁止其間之補助或交易行為。惟依本法第 14 條第
              1 項但書第 3  款規定,若補助行為係採「以公開公平方式辦理」者
              ,此際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與一般人民或團體就機關補助資訊之取得
              應屬對等,即不受禁止之限制。查本項例外允許為補助行為要件,除
              須有補助法令依據外,並須於辦理補助前將相關資訊充分公開(本部
              108 年 11 月 14 日法廉字第 10800074540  號函參照);另為達成
              本法防杜利益輸送之立法目的,本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範公職人員
              或其關係人應踐行身分揭露義務,以及機關團體主動公開身分關係之
              規定,以利於外界透明監督,先予敘明。
          三、若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某項補助由該機關訂定補助計畫並編列補助預
              算後,將補助計畫函轉地方政府,由各縣市政府負責受理申請並對申
              請人之基本資料、申請資格等進行初審,初審通過後,再由該中央主
              管機關審查及核定同意補助予申請人,申請人通過驗收後,由地方政
              府核撥補助款予申請人。現有中央機關補助計畫交由地方政府初審,
              立法委員之關係人向地方政府申請補助,此際補助機關之認定、應辦
              理補助公告之機關、申請補助對象身分揭露之提出及身分關係事後公
              開之機關,分述如下:
          (一)參照本部 109  年 3  月 20 日法廉字第 10905002080  號函揭示
                「應以補助機關團體核定同意時,為申請人與機關團體間之補助契
                約成立時點,亦為本法違法補助之行為認定基準時點。」且審酌對
                補助核准與否具有裁量權限者,對關係人申請補助流程較具有利益
                輸送之可能。準此,補助機關之認定應以何機關對於補助核定具有
                裁量權限而定;又具體個案如同時有數機關對補助具有裁量權限,
                則所涉相關公職人員及關係人均應遵循本法之規定。
          (二)若補助行為係採「以公開公平方式辦理」者,此際公職人員或其關
                係人與一般人民或團體就機關補助資訊之取得應屬對等,即不受禁
                止之限制,故中央主管機關或地方政府任一機關應將相關補助資訊
                「以公開公平方式辦理」,足使不特定補助對象獲取資訊對等權,
                始符合本法第 14 條第 1  項但書第 3  款之立法意旨。
          (三)本法第 14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與公職人員
                服務之機關團體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為前項但書第一款至第三款
                補助或交易行為前,應主動於申請或投標文件內據實表明其身分關
                係」,申請補助對象應將身分關係揭露資料連同相關申請補助文件
                ,向受理申請補助機關提出,始符合本法第 14 條第 2  項前段規
                定。
          (四)至於所詢有關立法委員之關係人向地方政府申請補助,應由中央主
                管機關或該地方政府辦理身分關係事後公開,以及均無公開於裁罰
                時應以何者為裁罰對象之疑義,按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及鄉
                (鎮、市)公所或所屬機關依地方制度法規定難認係受立法委員監
                督之機關,業經本部 94 年 7  月 7  日法政決字第 0940010392
                號函所闡釋,爰若具體個案之補助係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及核定同
                意,而各縣市政府負責受理申請、初審及撥款,則應由該公職人員
                監督之機關即受立法委員監督之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身分關係事後公
                開,於未履行事後公開義務需裁罰時亦應以中央主管機關為裁罰對
                象,方符本法規範意旨。
正    本:監察院
副    本:法務部廉政署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