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如財團法人對其財產之運用方法,非屬財團法人法第 19 條第 3 項第 1
~5 款所定運用項目之一,尚須主管機關已將該投資項目及購買額度列入
依同條第 3 項第 6 款授權所定本於安全可靠原則所為其他有助於增加
財源之投資項目及額度中,始得為之
主 旨:有關財團法人○○傳播事業基金會是否可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
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第 2 條及第 3 條規定辦理借貸交易乙案,復如
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會 113 年 10 月 1 日通傳內容決字第 11348022230 號函。
二、按財團法人法(下稱本法)第 19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第 6 款規
定:「財團法人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以法人名義為之,並受主管機
關之監督;……(第 1 項)。第一項規定財產之運用方法如下:…
…六、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所為其他有助於增加財源之投資;其項目
及額度,由主管機關定之(第 3 項)。」本條第 3 項係針對財團
法人之財產運用方式予以規範,其意旨係除保值外,並得為適當投資
,以兼顧財產運用之靈活性,惟仍須秉持安全可靠原則為之,避免承
擔投資風險而影響財產運用,俾維持財團法人辦理各項公益事業之財
力。故如財團法人對其財產之運用方法,非屬本條第 3 項第 1 款
至第 5 款所定運用項目之一,尚須主管機關已將該投資項目及購買
額度列入依本法第 19 條第 3 項第 6 款授權所定本於安全可靠原
則所為其他有助於增加財源之投資項目及額度中,始得為之(本部
113 年 10 月 4 日法律字第 11303512930 號函、112 年 8 月
10 日法律字第 11203509640 號函及 111 年 11 月 28 日法律字
第 11103514940 號函意旨參照)。
三、至本件所詢本案之財團法人欲依相關規定將持有之股票出借,以收取
借券費用增加財源,是否符合本法第 19 條第 3 項第 6 款之規定
,應視主管機關依該款規定所定之項目及額度而定。至於「安全可靠
之原則」,因涉及有價證券借貸交易之交易型態及所涉風險,貴會已
同函徵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專業意見,爰請參考該會意見辦理。
正 本: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