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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130351074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7 日
要  旨:
有關委任人於委任書上按捺指印代替簽名時,受委任人得否為見證人疑義
之說明
主    旨:有關委任人於委任書上按捺指印代替簽名時,受委任人得否為見證人疑義
          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3  年 6  月 13 日台內戶字第 1130240718 號書函。
          二、按民法第 3  條規定:「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
              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第 1  項)。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
              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第 2  項)。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
              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第 3  項)。」上開規定所稱「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
              」,即法律上規定某種法律行為,須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此種書面,
              原則上應由本人自寫,方符法定程式;而例外許其使他人代寫,但為
              慎重計,在他人代寫之後,仍為由本人親自簽名。又所謂代簽名者,
              或用指印,或用十字,或用其他符號,均無不可;惟此種方法不似親
              自簽名之正確,故必須經二簽名證明,始與親自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本條立法理由及本部 108  年 4  月 9  日法律字第 10803505410
              號函參照)。又前開「經二人簽名證明」之規定,既係對於本人「以
              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之例外情形,另設法定之證明方式,
              則其解釋似宜從嚴,以符求其慎重之立法本旨。另有司法實務見解認
              為,上開規定之適用係以依法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為限,而委
              任契約係諾成契約、不要式契約,僅需契約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
              即得成立,且其為口頭約定或書面約定,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故
              若有委任契約之簽訂,縱該委任書上僅有委任人之指印,未有 2  人
              簽名證明,亦不影響委任契約之成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8 年度潮
              小字第 4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關於來函所詢申請印鑑證明委任人如因不識字於委任書上按捺指印代
              替簽名,其受任人得否為見證人之疑義,依前揭說明,因委任契約為
              諾成契約、不要式契約,無以文字作成之必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尚無民法第 3  條規定之適用。然查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
              定第 8  點規定,受委任人或法定代理人申請印鑑證明,應附繳委任
              人或當事人之委任書、授權書或同意書。是以,戶政機關受理受委任
              人申請印鑑證明,如係以其所附繳之委任人委任書、授權書或同意書
              ,作為認定渠等具委任關係之依據,則為避免利益衝突,防範受任人
              因涉及自身利害關係,失其擔任見證人之公正立場,而有損委任人之
              利益,戶政機關似非不得參照前揭民法第 3  條之法理,審認上開受
              任人不宜同時為見證人。惟此因涉及上開登記作業規定之解釋適用,
              仍請貴部探究該規定之立法意旨,參酌前揭說明,本於職權予以審認
              。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