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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130350796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6 日
要  旨:
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陳情案件,固然應該積極、迅速且有效地處理,然而
為避免影響行政效率,維持機關之正常運作,按行政程序法第 173  條第
2 款規定,同一事由倘經受理機關予以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
一再陳情者,不僅造成行政機關處理陳情案件之負擔,對陳情人及機關亦
無任何實益可言,受理機關得不予處理
主    旨:有關民眾陳情貴部國教署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73  條規定不予處理「各縣
          市貴部主管學校規定訂定程序及資訊公開」陳情類型案,復如說明二、三
          ,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3  年 6  月 24 日臺教授國字第 1135803325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第 173  條第 2  款規定:「人民陳情案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處理︰……二、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
              ,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查本條款之立法理由,係鑑
              於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陳情案件,固然應該積極、迅速且有效地處理
              ,然而為避免影響行政效率,維持機關之正常運作,本法第 173  條
              爰明定若干情形機關對於陳情案件得不予處理,其中第 2  款規定同
              一事由倘經受理機關予以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
              者,不僅造成行政機關處理陳情案件之負擔,對陳情人及機關亦無任
              何實益可言,故為避免浪費行政資源、降低行政效率,本法規定受理
              機關得不予處理。又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陳情,於具體個案自須符合
              本法第 173  條第 2  款「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
              後,而仍一再陳情者」之要件,始得援引本條款規定而不予處理,倘
              若人民之陳情與其先前陳情事件之事實或理由已有所不同,或人民對
              於行政機關就先前陳情事件漏未答覆之部分再次陳情者,應已非屬同
              一事由,則非本條款規定之範圍;另若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未為適當
              處理及明確答覆,亦不得援引本條款規定而不予處理。至於是否符合
              上開要件,則係個案事實判斷之問題(本部 105  年 12 月 21 日法
              律決字第 10500223640  號函參照)。
          三、有關貴部來函所詢「旨揭案件涉及大量陳情案件或已明確回復陳情人
              往後類案處理方式之情形,是否該當本法第 173  條第 2  款之要件
              ?」乙節,仍須視陳情人之各該陳情案件是否基於相同之事實及理由
              ,及貴部國教署就陳情案件有無漏未答覆之情形而定,因屬個案事實
              判斷問題,爰請貴部參照上開說明本於權責審認之。
正    本:教育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