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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130350467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01 日
要  旨:
財團法人於財團法人法施行後,如擬將設立登記後取得之財產列入基金,
應符合財團法人基金計算及認定基準辦法第 5  條之規定,除有同條第 2
項排除適用之情形外,原則上須前 3  年度受捐贈之財產、基金孳息及其
他各項收入之總額,其用於捐助章程所定業務項目之支出總額達 60% ,
始得將財產列入基金
主    旨:有關均一學校財團法人臺東縣均一國際教育實驗高級中等學校於 112  學
          年度欲提撥捐款新臺幣 1,200  萬元,申請為特種基金疑義案,復如說明
          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署 113  年 3  月 5  日臺教國署高字第 1130026377 號函。
          二、按財團法人法(下稱本法)第 2  條第 5  項規定:「本法所稱基金
              ,指應向法院登記之財產,其範圍如下:一、捐助財產。二、經財團
              法人董事會決議列入基金之財產。三、依法令規定應列入基金之財產
              。」次按財團法人基金計算及認定基準辦法(下稱本辦法)第 5  條
              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財團法人前三年度受捐贈之財產、基金
              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之總額,其用於捐助章程所定業務項目之支出總
              額,應達百分之六十,始得將設立登記後取得之財產列入基金(第 1
              項)。前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一、財團法人基金
              總額為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二、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審
              認基於執行特定政策目的而有將財產列入基金之必要。三、民間捐助
              之財團法人依民法及本法以外之法律、法規命令設置,賦予執行特定
              任務,並規定以特定財源為其運作經費,且經主管機關審認基於執行
              特定任務目的而有將財產列入基金之必要(第 2  項)。」查其立法
              目的係考量租稅減免之公平性,避免財團法人透過將財產列入基金而
              達到避稅之效果,並促進財團法人積極辦理捐助章程所定業務項目,
              爰明定財團法人「將設立登記後取得之財產列入基金時,前 3  年度
              從事捐助章程所定業務項目之支出數額」(包括財團法人前 3  年度
              各年度如有報經主管機關查明同意之結餘款使用計畫,且確實已依計
              畫支出項目於相同期間支用部分),應達前 3  年度受捐贈之財產、
              基金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總額之一定比例,始得將設立登記後取得之
              財產列入基金(立法理由參照)。是以,財團法人於本法施行後,如
              擬將設立登記後取得之財產列入基金,應符合本辦法第 5  條之規定
              ,亦即除有同條第 2  項排除適用之情形外,原則上須前 3  年度受
              捐贈之財產、基金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之總額,其用於捐助章程所定
              業務項目之支出總額達百分之 60 ,始得將財產列入基金(本部 109
              年 1  月 7  日法律字第 10903500270  號書函參照)。
          三、有關貴署來函所詢「學校財團法人於本法施行後,欲提撥捐款為特種
              基金,得否逕依財政部 68 年 10 月 9  日台財稅第 37113  號解釋
              函,報請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或應先依本辦法第 5  條規定計算
              支出總額並符合規定後,再函報請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乙節,如
              財團法人係欲將捐款收入提撥成立特種基金,合於本法第 2  條第 5
              項者,應有本辦法第 5  條之適用。另查前揭財政部函釋,係依據當
              時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所為有關
              各項收入稅賦之釋示,與貴署所詢事項,似為二事。爰請貴署參照上
              開財團法人法相關規定之說明,依個案具體情形本於職權審認是否具
              備本辦法第 5  條第 2  項所列之情形,如無,則仍應依本辦法第 5
              條第 1  項之規定辦理。
正    本: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