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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70351015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27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消費高手一起購(pure17go)、一訂 OK 網及 EZ 訂票網等三
家業者之個人資料保護法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乙案」之處理意見
主    旨:關於經濟部報請指定「消費高手一起購(pure17go)」、「一訂 OK 網」
          及「EZ  訂票網」等三家業者之個人資料保護法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乙
          案,本部處理意見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鈞院 107  年 5  月 7  日院臺法議字第 1070089273 號交議案件
              通知單。
          二、有關旨揭 3  家業者之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疑義,依經濟部 107  年 5  月 3  日經商字第 107005774
              30  號函指出,「消費高手一起購」網站,其所營事業資料中並未有
              「無店面零售業」乙項,惟列有「電視節目製作業」、「廣播電視節
              目發行業」等 2  項,且其銷售商品多透過「民視無線台」、「民視
              第一台」之節目提供購物資訊,其實質內涵應屬電視購物頻道供應者
              。至於「一訂 OK 網」,其所營事業包含「藝文服務業」、「演藝活
              動業」等 2  項,且主要業務係提供消費者特定影城之電影票券訂購
              服務,屬電影片映演業;「EZ  訂票網」則透過網站銷售多數特定影
              城之電影票券,如認上開訂票網係影城委託銷售電影票券,並蒐集、
              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則該公司亦應受委託者(即影城)之個資法之
              權責機關管轄。針對上開意見,本部於 107  年 5  月 28 日以法律
              字第 10703507580  號函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及文化部就是否分別
              擔任上開 3  家業者之個人資料保護法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表示意
              見,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107  年 6  月 11 日通傳內容字第 107
              00279370  號函及文化部 107  年 7  月 3  日文影字第 107301871
              0 號函復(詳參附件),茲就函復內容,摘陳如下:
          (一)「消費高手一起購」網站部分: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107  年 6  月 11 日函指出,該會為通傳事
                業之監理機關,該網站係由「民視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
                主要業務係透過網際網路銷售商品,提供線上購物服務,無涉通訊
                傳播業務,其股份雖是由該會監理之「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民視)百分之百持有,但僅為民視轉投資事業,彼此仍屬
                不同事業體,所經營之網路購物事業非法定須經該會許可發給執照
                ,不屬該會權責範圍。又該網站銷售產品雖於民視無線台、民視第
                一台露出產品資訊,但非透過頻道蒐集個人資料,如相關節目內容
                涉及商品或服務銷售事宜,應屬廣播電視法規範節目應與廣告區分
                事宜,非得據以稱其為電視購物頻道。本案屬兩不同公司分別經營
                廣電事業與電子商務,該網站經營樣態屬於「其他無店面零售業」
                以「網際網路及型錄方式零售商品之公司行號」,應以經濟部為其
                個資法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二)「一訂 OK 網」及「EZ  訂票網」部分:
                文化部 107  年 7  月 3  日函指出,該 2  家業者均係於網際網
                路架設服務平台,蒐集、處理消費者資訊後,將消費資訊提供商家
                進行訂票作業(以協助網路訂購電影票券為主),再收取資訊處理
                之服務費用作為收益,並無涉電影映演行為,與電影法所定義電影
                片映演業之營業態樣不同。又「一訂 OK 網」服務內容係資訊平台
                服務,未有「藝文服務業」及「演藝活動業」2 項業別之營業事實
                ,登記該 2  業別亦無需申請許可,不宜將該公司其他登記行業均
                納入判斷個資法主管機關之依據。且「一訂 OK 網」與「EZ  訂票
                網」均屬資訊服務業,提供平台服務收取服務費用,服務對象包含
                旅宿、娛樂、交通等行業,其服務項目隨時可能增減而處於浮動狀
                態,不宜認定為「主要從事為電影院業者代理銷售電影票券,應優
                先歸屬於影片放映業」,此種「代客處理資料之資訊處理相關資訊
                服務業」及跨業服務特性,尚無明確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時,宜
                由經濟部擔任其個資法之主管機關。另查電影映演業者僅委託該 2
                網站辦理售票事宜,尚難證明其有委託蒐集、處理或利用消費者個
                資,是否適用個資法施行細則第 7  條規定,尚有疑慮;且無論個
                資法第 4  條規定或其施行細則第 7  條規定,其規範意旨係要求
                受委託單位執行業務時,須遵守同委託機關於個資法上之相關規定
                ,此無涉其主管機關之認定。又該 2  網站均僅提供消費者於網路
                訂位之訂票服務,與電影分級及娛樂稅繳納等事項無關。是以,該
                2 網站均係以網際網路提供代訂電影票為主要服務項目,其業別營
                業利基係提供平台服務收取服務費,服務項目隨時可能增減而處於
                浮動狀態,並無經營電影映演項目,不宜由該部擔任該 2  網站業
                者之個資法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三、本部意見:
          (一)關於「消費高手一起購」部分,按公司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
                公司所營事業除許可業務應載明於章程外,其餘不受限制,故現行
                公司所營事業已不限於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從而,本件仍應以該
                網站實際經營之業務判斷其所營事業為何(本部 102  年 12 月
                26  日法律字第 10203513720  號函參照)。查「消費高手一起購
                」網站除販賣電視台廣告商品之外,尚有販賣其他商品,換言之,
                該網站販賣之商品,不以電視廣告商品為限,故該網站所營業務顯
                然係從事以網際網路之電子媒介方式零售商品之行業,屬「其他無
                店面零售業」項下「以網際網路及型錄方式零售商品之公司行號」
                ,其個資法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為經濟部(本部 107  年 3
                月 19 日法律字第 10703500380  號書函說明三意旨參照)。
          (二)「一訂 OK 網」及「EZ  訂票網」部分,依文化部 107  年 7  月
                3 日函指出,該 2  家業者均係於網際網路架設服務平台,蒐集、
                處理消費者資訊後,將消費資訊提供商家進行訂票作業(以協助網
                路訂購電影票券為主),再收取資訊處理之服務費用作為收益,並
                無涉電影映演行為,與電影法所定義電影片映演業之營業態樣不同
                ,故不宜逕認該 2  家業者係屬電影片映演業。另個資法施行細則
                第 7  條規定:「受委託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法人、團體
                或自然人,依委託機關應適用之規定為之。」旨在明定受他人委託
                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機關,應適用該委託者應遵行之規定
                ,並未涉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認定,受託機關之個人料保護
                法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認定,仍應以其實際從事之行業,以為
                判斷。上開 2  家業者既未從事電影片映演業務,且係利用電子網
                路方式將資訊介紹給需要服務之消費者,並蒐集其個人資料,應屬
                從事代客處理資料之資料處理相關資訊服務業,在無明確之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時,應由經濟部擔任其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
正    本:行政院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