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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行執法字第 1040055677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05 日
要  旨:
有關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執行態度考核,執行人員因各該月辦理執行態
度考核分數連續 2  月排名居末位事實而遭懲處,同一事實即不應受第 2
次懲處,但若其接洽執行業務時有法務部所屬行政執行機關人員獎懲標準
表事由者,仍得依據相關規定將失職人員送考績委員會議處
主    旨:來函所詢貴分署辦理執行態度考核關於連續或累計排名居末位者送請考績
          委員會議處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分署 104  年 9  月 30 日北執秘字第 10405004530  號函。
          二、按一事不二罰為現代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故公務員懲戒法第 22 條
              即明文規定「同一行為,不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二次懲戒。」前揭同
              一行為不受重複處罰之基本原則,於各機關進行公務員懲處程序中亦
              應適用之。準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執行態度考核要點
              」(下稱系爭要點)第 5  點有關「連續 2  個月排名居末位或全年
              排名居末位累計次數達 4  次者,應即將執行人員送該分署考績委員
              會議處」之規定,既為各分署本於該分署執行人員因與義務人接洽執
              行業務之勤惰、態度考核而為之懲處認定標準,自不得違反前揭一事
              不二罰原則。故執行人員若因各該月之辦理執行態度考核分數連續 2
              個月排名居末位之事實而遭懲處後,同一事實即不應受第 2  次懲處
              。
          三、次按「……嘉獎、記功或申誡、記過之標準,由各機關視業務情形自
              行訂定,報請上級機關備查。(第 3  項)各機關依法設置考績委員
              會者,其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應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
              核定。(第 4  項)」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3、4 項
              分別定有明文,法務部並據此對於行政執行機關之執行人員平時考核
              獎懲訂有法務部所屬行政執行機關人員獎懲標準表;而「本部及所屬
              機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即作為獎懲案件予以處理:……(3
              )依勤惰、工作及品德生活考核資料認有功過者。」法務部及所屬各
              機關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下稱獎懲案件處理要點)第 2  點亦有
              明定。準此,各分署機關長官凡依其所屬機關人員勤惰、工作考核資
              料認有功過者,即可本於職權將之作為獎懲案件送各分署考績委員會
              予以處理。故各分署若發現執行人員與義務人接洽執行業務時有怠忽
              職責或其他違法事項,而符合法務部所屬行政執行機關人員獎懲標準
              表之事由者,即使不符合系爭要點第 5  點之議處規定,各分署機關
              首長仍得依據相關規定將失職人員送考績委員會議處。
          四、末按法務部及所屬各機關人員進行獎懲程序時,應同時審酌行為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所發生之影響或損害程度,獎懲案件處理要點第
              11  點亦定有明文。準此,曾受懲處之行為人若於事後因新事實而有
              應受懲處之事由時,各分署仍得考量其曾受懲處之事實與新發生事實
              間之關連性,以作為認定該行為人之行為動機及目的等非難性之標準
              ,併予敘明。
資料來源:
行政執行業務相關令函彙編(三)(106年10月版)第 405-407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