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鑑於行政機關職權調查義務及調查範圍,乃以事實調查「必要性」為前提
,至於調查事實必要所採取證據方法及蒐集證據資料範圍,則由行政機關
視具體個案認事用法所需裁量決定之
主 旨:關於公務人員因安胎申請延長病假,機關得否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除
診斷證明書外之證明文件等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6 年 2 月 16 日部法二字第 1064193133 號書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第 36 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
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本法第 40 條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
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本法第 43 條規
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
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
由告知當事人。」本法對於行政機關依職權或依申請作成行政決定前
之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係採職權調查主義,故行政機關對於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實,負有概括調查義務,且應依各種合法取得之證據資料
認定事實、作成行政決定。至行政機關依職權調查之範圍,應視個案
所適用之法規客觀認定之。此項調查義務,以事實之調查必要性為前
提,調查事實所必要之證據方法,由行政機關以裁量決定之(本部
101 年 3 月 1 日法律字第 10000040370 號函參照)。
三、次按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因疾病或
安胎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病假,每年准給 28 日。…因安胎確有
需要請假休養者,於依規定核給之病假、事假及休假均請畢後,經機
關長官核准得延長之。…」同規則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請娩假
、流產假、陪產假、2 日以上之病假及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應檢
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依上開規定,公務人員因安胎必須
休養而請 2 日以上之病假,應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又
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2 條第 2 項本文規定:「本法於公務人員…
亦適用之。」同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受僱者經醫師診斷需安
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及薪資計算,依相關法令
之規定。」及該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規定:「受僱者依本法第 15 條
至第 20 條規定為申請或請求者,必要時雇主得要求其提出相關證明
文件。」依貴部來函說明四略以:「…公務人員請假之核假權屬機關
人事管理權限,且請假規則所定各假別,均以具有請假事實為前提,
是機關對於所屬公務人員提出安胎需求之診斷證明,在核假過程中,
倘就公務人員所提安胎需求之認定尚有疑義,則機關得視個案情形及
差勤管理需要,請當事人提供其他證明文件,或提出說明載述具體病
況及所需療治或休養期程,以作為核假之準據」。鑑於行政機關職權
調查義務及調查之範圍,乃以事實之調查「必要性」為前提,至於調
查事實必要所採取之證據方法及蒐集證據資料之範圍,則由行政機關
視其具體個案認事用法所需裁量決定之。是貴部上述所提意見,自與
本法第 40 條規定無違,本部敬表尊重。
正 本:銓敘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