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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64)台函民字第 0297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64 年 04 月 04 日
要  旨:
按公證法第二十條規定:「請求人不通中國語言或聾啞而不能用文字達意
者,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應使通譯在場。」參考上開規定,請求人如不諳
中文,擬向我國法院公證處提出授權書者,自以提出中文授權書 (可附英
文譯本) 為宜。如該項授權書僅給予私人委託其代辦收養手續而不請求我
國法院公證處辦理公證收養手續,則僅有英文授權書亦無不可。
全文內容:按公證法第二十條規定:「請求人不通中國語言,或聾、啞而不能用文字
          達意者,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應使通譯在場。」參考上開規定,請求人如
          不諳中文,擬向我國法院公證處提出授權書者,自以提出中文授權書 (可
          附英文譯本) 為宜。如該項授權書僅給予私人委託其代辦收養手續而不請
          求我國法院公證處辦理公證收養手續,則僅有英文授權書亦無不可。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122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