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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45)台令民字第 6495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45 年 12 月 08 日
要  旨:
查法院受理民事訴訟案件,如遇當事人請求閱覽或抄錄卷內文書,或預納
費用請求付與繕本或節本,書記官應即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
項規定,妥為處理,其願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或節本者,不應籍口工作
繁忙,拒代抄錄,以利訴訟進行。
全文內容:查法院受理民事訴訟案件,如遇當事人請求閱覽或抄錄卷內文書,或預納
          費用請求付與繕本或節本,書記官應即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四二條第一項規
          定妥為處理,其願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或節本者,不應藉口工作繁忙,
          拒代抄錄,以利訴訟進行。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1022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