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基地建築房屋之租用,未定期限,不適用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
全文內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契約,其終止租賃關係時因土地法第一○三條已有特
別規定,無論定有期限與否均無民法第四百五十條之適用。來電所謂「間
有未定期限,屆滿後仍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者」一節,其中「未定」二字
諒係衍文,否則既屬「未定」何有「期限屆滿」之可言,倘果為未定期限
,則不能適用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如原有期
限屆滿後仍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時,此之所謂不定期限,仍應受民法第四
四九條第一項所定不得逾二十年之限制 (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五三六號解釋
) 。惟此項期限之性質為法定期限而非約定期限,似不能適用土地法第一
百零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倘二十年之法定期限屆滿後,未依民法第四四九
條第二項更新之,其契約關係當然歸於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