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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45)台公民字第 523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45 年 01 月 31 日
要  旨:
預告登記之效力,不得對抗法院之查封行為
全文內容:查預告登記之效力,以 (舊) 土地登記規則第九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觀之,
          似僅是拘束土地或房屋之權利人,而不能對抗法院之查封行為,如法院將
          此不動產拍賣其產權移轉與第三人時,以前所為之預告登記即已失其效力
          ,無須予以撤銷,此際預告登記人如受有損害,而可歸責於該不動產之出
          賣人者,可向伊請求賠償,初與法院或其他機關無涉。至法院因查封債務
          人財產而囑託地政機關所為之查封登記 (大函所稱之預告登記) ,當係查
          封登記,與本件預告登記一則出諸機關之囑託一係由於人民之聲請,原因
          不同性質亦異,兩者之間毫無關係。又不動產一經查封登記後任何人不得
          為移轉產權之行為,故其效力遠較預告登記為強。
資料來源:
民事法令釋示彙編 (83年6月版) 第 1219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