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
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如有拒絕交出或其他情事
時,得請警察協助。」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9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之房屋經執行機關查封,出租人即喪失處分或設
定負擔之權利,於拍賣期間適租期屆滿,承租人仍繼續使用收益,承租人
自不能主張民法第 451 條所定不定期限繼續租約之效果(最高法院 67
年度第 9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訂定拍賣期日時,發現原合法承
租租賃期限業已屆滿,此時拍賣公告應記明租期屆滿之事實,不動產拍定
後點交(司法院 88 年 4 月司法業務研究會第 37 期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行政執行分署定期拍賣之義務人所有甲標之土地部分,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於 83 年 12 月 17 日進行假扣押查封揭示程序,至於甲標之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按即建號 899)部分,行政執行分署於 100 年 6 月
23 日現場揭示公告查封,而異議人與義務人之原訂租約業於 100 年 7
月 15 日屆滿。故就甲標部分,行政執行分署於拍賣公告中記載甲標建物
為異議人租用,租期已屆滿,債權人毋庸申請除租即應點交等語,尚無不
合。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101 年度署聲議字第 213 號
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甲○○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乙○○
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丙○○股份有限公司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等,對本署臺中分署 9
5 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 53162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
事,向臺中分署聲明異議,經該分署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義務人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丙○○公司)名下臺中市○○
區○○段 378 、381 地號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從中華民國(下同)99
年 10 月起,由異議人向丙○○公司租用倉庫,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8 萬元
,至 101 年 8 月底止,已對丙○○公司支付租金 368 萬元。丙○○公司為繼續支
付臺中分署之分期繳納金額,已與異議人續租約至 103 年 7 月 15 日,異議人並
已預付全部租金。本件臺中分署 101 年 10 月 23 日中執子 95 年營所稅執特專字
第 00053162 號函(按應係公告,下稱系爭公告)說明三記載:「…第三人甲○○公
司租用,租期已屆滿(100 年 7 月 15 日屆滿),依最高法院 67 年 8 月 29 日
第 9 次民事庭決議意旨,無民法第 451 條不定期規定之適用,此時承租人即無權
占有,債權人毋庸申請除租即應點交…」,異議人對於臺中分署所稱異議人為無權占
有,債權人毋庸申請除租即應點交,提出聲明異議,請暫停拍賣程序云云。
理 由
一、本件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下稱移送機關)以義務人丙○○公
司(下稱丙○○公司)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等,於 95 年 4 月以後陸
續移送臺中行政執行處(按因組織調整,於 101 年 1 月 1 日改制為臺中分
署,下稱臺中分署)執行。臺中分署以 99 年 10 月 26 日中執子 95 年營所稅
執特專字第 00053162 號函請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嗣改為臺中市雅潭地政事
務所,下稱雅潭地政事務所)就丙○○公司所有臺中市○○區○○段 381 地號
土地辦理查封登記,嗣會同雅潭地政事務所於 100 年 3 月 24 日勘測不動產
現況時,查封該地號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暫編為 857 建號)。丙○○公司
於 100 年 3 月 28 日檢附異議人向丙○○公司租用 381 地號房屋之租賃合約
(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臺中縣○○鄉○○段地號 378、381 建物倉庫一棟;
租賃期限 1 年,自 99 年 7 月 16 日起至 100 年 7 月 15 日止;租金每
月 8 萬 4 千元)至臺中分署。臺中分署復於 100 年 6 月 23 日會同雅潭
地政事務所勘測丙○○公司所有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辦理假扣押登記之臺中市○
○區○○段 378 地號土地之建物現狀時,查封該地號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嗣雅潭地政事務所以 100 年 7 月 15 日雅地一字第 1000105319 號函臺中分
署,業於 100 年 7 月 11 日辦理 378 地號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查封登記完畢
(暫編為 858 建號)。因原編定之 857 及 858 建號與現況不符,雅潭地政事
務所再於 101 年 8 月 15 日函復臺中分署,已於 101 年 8 月 8 日辦理
378 及 381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899 建號(坐落 378 地號)及 900
建號(坐落 378 及 381 地號)查封登記完畢,嗣臺中分署以系爭公告定於 101
年 11 月 15 日以投標方式拍賣系爭不動產(甲標:臺中市○○區○○段 378
地號及同段 899 建號建物,乙標:臺中市○○區○○段 381 地號及同段 900
建號建物)。異議人不服,於 101 年 11 月 6 日具狀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事
由向臺中分署聲明異議。臺中分署因乙標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查封公告程序有違
誤,停止乙標之拍賣;至於甲標部分,臺中分署認該分署於 100 年 6 月 23
日現場揭示公告查封 378 地號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按即建號 899),異議人
與丙○○公司之租約已於 100 年 7 月 15 日屆滿,屆滿後另立新約(101 年
7 月 16 日至 103 年 7 月 15 日),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認本件無停止執
行之原因,且異議人就甲標部分之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因臺中分署已就乙
標部分停止拍賣程序,將來是否拍賣,或拍賣將如何公告,將另酌定,本署爰就
甲標部分,異議人有無理由為決定,合先敘明。
二、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債務人
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
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如有拒絕交出或其他情事時,得請警察協助。
」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9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之
房屋經執行機關查封,出租人即喪失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權利,於拍賣期間適租期
屆滿,承租人仍繼續使用收益,承租人自不能主張民法第 451 條所定不定期限
繼續租約之效果(最高法院 67 年度第 9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訂定拍
賣期日時,發現原合法承租租賃期限業已屆滿,此時拍賣公告應記明租期屆滿之
事實,不動產拍定後點交(司法院 88 年 4 月司法業務研究會第 37 期會議決
議參照)。再按,「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
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為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3
項所明定。是以,本署所屬分署(下稱分署)就所受理之行政執行事件,應依法
定程序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
。至於分署是否因必要情形,依職權或申請停止執行,由分署就個案具體情形認
定之。查甲標之土地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 83 年 12 月 17 日進行假扣
押查封揭示程序,至於甲標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按即建號 899)部分,臺中分
署於 100 年 6 月 23 日現場揭示公告查封,有如前述,而異議人與丙○○公
司之原訂租約業於 100 年 7 月 15 日屆滿。故就甲標部分,臺中分署於系爭
公告中記載甲標建物為異議人租用,租期已屆滿,債權人毋庸申請除租即應點交
等語,且認無停止執行之原因,尚無不合。就甲標部分,異議人未提出其他依法
律規定應停止執行或有停止執行必要之相關事證,泛稱其與丙○○公司租用倉庫
,租期原至 101 年 8 月底止,惟已續租約至 103 年 7 月 15 日,並已預付
全部租金,系爭公告之內容卻稱其為無權占有,債權人毋庸申請除租即應點交,
爰提出聲明異議,請暫停拍賣程序云云,並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署 長 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