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按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規定固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第 1 項、
第 2 項之規定,惟並未禁止扣押命令與收取命令同時核發而合併記載於
一命令書內(最高法院 56 年度台抗字第 337 號判例裁定理由參照),
故同時核發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合併記載於系爭執行命令內,於法並無不
合。又系爭執行命令亦送達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 118 條第 2 項規
定執行命令於送達於第三人時即發生效力。次按,強制執行法第 52 條規
定是強制執行法第 2 章對於動產執行之範圍,本件為該法第 4 章對於
其他財產權之執行,並不準用該第 52 條之規定,依第 4 章第 122 條
規定,只須該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非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
需者,即得為強制執行(臺灣高等法院 79 年度抗字第 1590 號裁定參照
)。所謂維持義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係指依一般社會
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最高法院 76 年度臺
抗字第 392 號裁定參照)。本件異議人在第三人郵局存款餘額於同年 3
月 25 日結存時即為 856 元,迄至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送達第三人時,
其存款餘額仍為 856 元,顯見該存款帳戶閒置,久未使用,衡酌當前消
費物價、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依經驗法則判斷,實難認該筆款項係異議人
維持生活所必需,而不得為強制執行。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3 年度署聲議字第 701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許○○
代理人 陳○○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對於本署彰化行政執行處 92 年度健執字第
102347 號行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下同)93 年 9 月 6 日彰執廉 92 年健執字
第 00102347 號執行命令,認有侵害利益情事,向本署彰化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
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18 條第 1 項之規定,原執行機關未先發扣押命令並送達於異議人,即
逕發收取命令,致異議人喪失財產權。另本件執行違背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
執行法第 52 條第 1 項規定「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 2 個月
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及第 122 條規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
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故原執行命令
應予撤銷,應將執行命令補行送達於異議人,執行機關應回復原狀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以異議人滯納 90 年 2 月份全民健康保
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於 92 年 10 月間移送本署彰化行政執行處(下稱彰化處)
執行,彰化處以 93 年 9 月 6 日彰執廉 92 年健執字第 00102347 號執行命
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就異議人在高雄○○郵局(下稱第三人)之存款,在
應執行金額新台幣(下同)7,148 元範圍,禁止義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
人亦不得向義務人清償,第三人應就扣押金額以匯票或支票函送移送機關收取,
第三人將系爭執行命令扣得之異議人存款 856 元開具郵政劃撥支票函送移案機
關收取,惟異議人不服,於 93 年 12 月 10 日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向
彰化處訴願,彰化處認其訴願內容屬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聲明異議事項
範疇,而應循聲明異議程序辦理,並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合先敘明
。
二、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
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行政執行法第 9 條
第 1 項定有明文。故聲明異議應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又,所謂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度而言,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
之內容分別定之。(司法院 33 年院字第 2776 號解釋(1) 要旨參照)。查本
件異議人就系爭執行命令不服,於 93 年 12 月 10 日具狀聲明異議時,第三人
已依前揭執行命令以 93 年 9 月 14 日高新執字第 253 號函將扣押款項開立
支票交付移送機關收取受償而執行程序終結(個別程序終結),有移送行政執行
案件異動通報單附於高雄處執行卷可稽。故就該 856 元存款部分,異議人聲明
異議請求撤銷系爭執行命令係於該執行程序終結後,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解釋要
旨,其聲明異議尚有未合。
三、次按,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規定固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規定,惟並未禁止扣押命令與收取命令同時核發而合併記載於一命令書內
(最高法院 56 年度台抗字第 337 號判例裁定理由參照),故彰化處同時核發
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合併記載於系爭執行命令內,於法並無不合。又本件執行命
令亦送達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 118 條第 2 項規定執行命令於送達於第三
人時即發生效力。異議人主張未向其送達部分,彰化處已於 93 年 12 月 17 日
再行送達,有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附高雄處執行卷可稽,惟仍不影響執行命令
之效力。復按,強制執行法第 52 條規定是強制執行法第 2 章對於動產執行之
範圍,本件為該法第 4 章對於其他財產權之執行,並不準用該第 52 條之規定
,依第 4 章第 122 條規定,只須該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非維持債務人
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者,即得為強制執行(臺灣高等法院 79 年度抗字第 1590
號裁定參照)。所謂維持義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係指依一般
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最高法院 76 年度臺抗
字第 392 號裁定參照),本件異議人主張該存款債權(合計 856 元)係其維
持生活所必需之儲金,惟依彰化處 93 年 8 月 6 日列印之其他財產權清冊,
異議人在第三人高雄新樂郵局存款餘額於同年 3 月 25 日結存時即為 856 元
,迄至彰化處執行命令送達第三人時,其存款餘額仍為 856 元,顯見該存款帳
戶閒置,久未使用,衡酌當前消費物價、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依經驗法則判斷,
實難認該筆款項係異議人維持生活所必需,而不得為強制執行,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4 年 2 月 3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