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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5年度署聲議字第 742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12 月 11 日
要  旨:
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設立登記
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
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 8  條第 1  項及第 12 條分
別定有明文。故公司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 8  條所定,且以公司登記資料
為認定依據。又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死亡後,未選任新董事長,原則上應
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20 
次會議、第 37 次會議及第 70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義務人公司)滯納 8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總計 1
6萬餘元,義務人公司登記之代表人林○○於 92 年 3 月 15 日死亡,異
議人登記為義務人公司之董事,此有行政執行處執行卷附義務人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卡(含董事、監察人名單)及董事長林○○戶役政查詢資料等可
稽。從而,行政執行處以系爭執行命令執行義務人公司對於移送機關所屬
松山分局之營業稅留抵稅額債權,並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
法第 118  條第 1  項規定,除將系爭執行命令正本通知移送機關兼第三
人外,亦以副本通知義務人公司 2  名董事即異議人及洪○○,揆諸首揭
規定,並無不合。又行政執行處系爭執行命令已載明義務人公司為債務人
,異議人並不因受送達系爭執行命令之副本,即變更為本件之義務人,故
其聲明異議主張何以系爭執行命令列其為義務人云云,不無誤解。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5  年度署聲議字第 742  號
    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蕭○○
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股份有限公司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對本署臺北行政
執行處 94 年度營所稅執字第 74852  號及 95 年度營所稅執字第 99849  號行政執
行事件中華民國 95 年 11 月 2  日北執義 94 年營所稅執字第 00074852 號執行命
令,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臺北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
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中華民國(下同)95  年 11 月接獲本署臺北行政執行
處(下稱臺北處)95  年 11 月 2 日北執義 94 年營所稅執字第 00074852  號執行
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略謂執行義務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務人公司)
對第三人之營業稅留抵稅額債權等語。惟異議人既非義務人公司之董事,亦未任職於
該公司,何以列異議人為系爭執行命令之義務人?恐因異議人個人資料遭冒用所致,
請予詳查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移送機關)因義務人公司滯納 81 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總計新臺幣(下同)16  萬 2,195  元(滯納期滿利息及
    執行必要費用等另計),陸續於 94 年 6  月、95  年 8  月間移送臺北處併案
    執行。嗣該處以系爭執行命令執行義務人公司對於移送機關所屬松山分局之營業
    稅留抵稅額債權,並將系爭執行命令副知義務人公司之董事 2  人即異議人及洪
    ○○(義務人公司登記之代表人林○○於 92 年 3  月 15 日死亡)。異議人不
    服,於 95 年 11 月 13 日(臺北處收文日)以前揭事實欄所載事由聲明異議,
    合先敘明。
二、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設立登記後,有
    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
    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 8  條第 1  項及第 12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公司
    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 8  條所定,且以公司登記資料為認定依據。又股份有限公
    司董事長死亡後,未選任新董事長,原則上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
    司(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20 次會議、第 37 次會議及第 70 次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查本件義務人公司滯納 8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總計 16 
    萬餘元,義務人公司登記之代表人林○○於 92 年 3  月 15 日死亡,異議人登
    記為義務人公司之董事,此有臺北處執行卷附義務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含董
    事、監察人名單)及董事長林○○戶役政查詢資料等可稽。從而,臺北處以系爭
    執行命令執行義務人公司對於移送機關所屬松山分局之營業稅留抵稅額債權,並
    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18  條第 1  項規定,除將系爭執行
    命令正本通知移送機關兼第三人外,亦以副本通知義務人公司 2  名董事即異議
    人及洪○○,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又臺北處系爭執行命令已載明義務人公
    司為債務人,異議人並不因受送達系爭執行命令之副本,即變更為本件之義務人
    ,故其聲明異議主張何以系爭執行命令列其為義務人云云,不無誤解。再者,義
    務人於執行中如提出檢察官起訴書、法院民、刑事確定裁判等事證,以證明其身
    分係被冒用而聲明異議,行政執行處宜將相關資料函轉移送機關參酌處理(本署
    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23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異議人略以其個人資
    料恐遭冒用為由,陳稱其非義務人公司之董事及未任職於該公司云云,經臺北處
    轉請移送機關以 95 年 11 月 21 日財北國稅松山服字第 0950210489 號函查復
    略謂異議人稱被冒用為義務人公司之董事云云,可向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檢舉,
    經法院判決確定,中央主管機關撤銷登記後,辦理更正等語在案,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 95 年 12 月 11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6 輯)第 313-317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