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第三人不承認義務人之債權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義務人請求之
事由時,應於接受行政執行處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行政執行處聲明異
議。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聲明異議,亦未依行政執行處命令,將金錢支付
移送機關或將金錢支付行政執行處時,行政執行處得因移送機關之申請,
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一百
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是第三人未於接受執行機關所發收取命
令或支付轉給命令後之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亦不依行政執行處命令將金
錢支付移送機關或行政執行處時,執行命令即具有執行力,行政執行處自
得依移送機關之申請,以該執行命令為執行名義,逕對第三人之財產,不
論動產、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為執行。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1 年度署聲議字第 513 號至第 518 號
異議人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右列異議人因義務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等行政執行事件,對
本署台南行政執行處九十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四○七九號、九十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
四○七八○號、第八五八二二號、九十一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一三四二二號、九十一
年度營稅執字第二二五七○號執行案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南執丙九十年稅
執字第四○七八一號執行命令,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經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執行
機關認其無理由部分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定有明文。而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積欠稅捐之法律關係而言,○○公司為「債務人」,異議人公司為「第三
人」,是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之對象應止於第三人即異議人公司,而○○公司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並無債權存在,則本署台南行政執行處(下稱台
南處)直接對「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發扣押命令,顯然與強制執行法
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云云。
理 由
一、義務人○○公司因滯納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度、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合計新台幣(下同)三、○八○、六七一元(含滯納金等),經財政部台灣省南
區國稅局(下稱移送機關)移送台南處執行,並檢附第三人即異議人○○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與○○公司間「○○市○○等四眷村社區建築工程」工程合約書影本
,請求就義務人○○公司對異議人之上開工程款債權為執行。台南處於九十年八
月十三日以南執丙九十稅執字第四○七七九號執行(扣押)命令,禁止○○公司
對異議人之工程款債權在三、○八○、八○七元及利息範圍內為收取或為其他處
分,異議人亦不得對義務人清償,並應陳明扣押情形。異議人於同日收受上開執
行命令後,分別於同月十六日及二十三日陳報扣押情形略以:「義務人係陳報人
『○○市○○等四眷村社區建築工程』之預拌混凝土材料商,迄至九十年八月五
日估驗請款為一、七五四、一七五元,……陳報人頃接獲 鈞處通知後,已遵諭
命不同意義務人收取支票…」「…○○市○○等四眷村社區建築工程,迄至九十
年八月五日估驗請款之金額為一、七五四、一七五元,陳報人同意改開立到期日
為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支票,面額為一、七五四、一七五元。另自九十年七月二
十三日至九十年八月二日義務人已進料 1018m3 混凝土尚未估驗請款金額,…陳
報人就此工程款部分擬開立到期日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之支票……」等語,台南
處遂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以南執平九十稅執字第四○七七九號執行命令(收取命令
)准移送機關向異議人收取上述扣押之債權金額。異議人於同年九月五日收受該
收取命令後,旋於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字第四四一號函檢送面額共三、
二六二、八五○元支票三紙(分別為票號:AB 三○○四一四八、發票日:九十
年十一月十八日、金額:八七七、○八八元;票號:AB 三○○四一四九、發票
日: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金額:八七七、○八七元;票號:AB:三○○四七○
三、發票日: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金額:一、五○八、六七五元)予移送機關
,嗣移送機關代理人於同年十二月十日到台南處陳稱:「貴處於九十年八月二十
九日執行命令扣押義務人對第三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經第三人陳報
該筆債權存在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開立支票三紙函送本局。嗣後其九十年十
一月十八日到期之支票二紙經本局提示未獲兌現,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
條第二項之規定,向貴處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該第三人經本局調查於
台南市政府承包○○國宅工程,核有未具領工程款債權,請貴處迅予辦理執行。
」等語(見卷附筆錄),並提出上開支票及台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二紙
為證。台南處即於次日以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南執丙九十年稅執字第四○七七九
號執行命令,就異議人對台南市政府之工程款債權為執行,經台南市政府於同月
十四日聲明異議略以「……義務人承包聲明人之工程自九十年十月六日停工後,
已無法履行合約,使聲明人受有每月利息、房屋補助費、增加監造費……等之重
大損失,義務人非但無工程款可領,尚須依合約賠償聲明人之損失…」。而異議
人所簽發之發票日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支票經移送機關於同日提示後,亦因存款
不足及拒絕往來原因遭退票。另因移送機關及台南市稅捐稽徵處以義務人○○公
司又滯納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分別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九
十一年二月四日及九十一年三月五日移送台南處併案執行。該處以移送機關查報
異議人有對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之工程款債權可供執行,再於九十
一年五月十七日以南執丙九十年稅執字第四○七八一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
命令),就異議人對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之工程款債權於五、○七
八、三九八元及其利息範圍內為扣押執行,異議人不服該執行命令,於九十一年
五月二十三日聲明異議,理由略以:「○○公司係本公司之債權人,其債權屬一
般債權,若本公司聲請重整無法通過,其債權應比照本公司其他債權人一樣,按
照債權比例分配本公司剩餘財產,而無法比照員工及國稅享有優先分配,故 貴
處扣押本公司積欠○○公司之全部款項用以抵償其積欠之國稅,於法無據,且對
其他債權人並不公平,故本公司聲明異議」,台南處認異議人異議有理由,於九
十一年六月四日函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略以:「本處九十一年五月
十七日南執丙九十年稅執字第四○七八一號執行命令扣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對貴處之工程款債權新台幣伍佰零柒萬捌仟參佰玖拾捌元,係○○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積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款用以清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滯納之
稅捐債務,其性質應為一般普通債權而非優先受償之稅捐債權。」副本並抄送異
議人、○○公司。異議人復於本年六月二十八日就系爭執行命令以前揭異議事由
為聲明異議,台南處以該處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南執丙九十稅執字第四○七七九號
執行(扣押)命令原扣押範圍為三、○八○、八○七元及利息,系爭執行命令扣
押範圍為五、○七八、三九八元,已逾異議人原無異議之三、二六二、八五○元
,遂認異議人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範圍超過三、二六二、八五○元部分之異議為
有理由,並以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南執丙九十年稅執字第四○七七九號執行命令更
正系爭執行命令應扣押金額為三、二六二、八五○元在案。至其餘聲明異議認無
理由部分,則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加具意見送本署決定。嗣移送機
關復於本(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至台南處陳明「○○公司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案,第三人(○○公司)對於貴處所核發之執行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
○○公司開立發票日為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支票二張,…經提示未獲兌現,業已
請求貴處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逕向第三人(○○公司)為強制
執行,另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之支票(票面金額一、五○八、六七五元,票號AB
三○○四七○三),經提示亦未獲兌現,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
,併請貴處逕向第三人(○○公司)執行。…」等語(見卷附筆錄),先為敘明
。
二、按第三人不承認義務人之債權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義務人請求之事由
時,應於接受行政執行處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第三人
不於前項期間聲明異議,亦未依行政執行處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支
付行政執行處時,行政執行處得因債權人之申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行
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是
第三人未於接受執行機關所發收取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後之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
,亦不依行政執行處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行政執行處時,執行命令即具有執
行力,行政執行處自得依債權人之申請,以該執行命令為執行名義,逕對第三人
之財產,不論動產、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為執行。查台南處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
以南執丙九十稅執字第四○七七九號執行(扣押)命令,就義務人○○公司對異
議人之工程款債權為扣押執行,異議人於同日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未聲明異議,
並於同月十六日、二十三日分別具狀陳明願依扣押命令意旨辦理,台南處乃於同
月二十九日以南執平九十稅執字第四○七七九號執行命令(收取命令)准移送機
關向異議人收取扣押之工程款債權金額三、○八○、八○七元及利息,異議人於
收受收取命令後於法定期間內亦未聲明異議,並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函送面額共
三、二六二、八五○元支票三紙(票號、發票日、金額如前述)予移送機關,嗣
移送機關因該三張支票經提示未獲兌現,遂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
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台南處逕向異議人為強制執行,經台南處依
移送機關申請就異議人對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之工程款債權為執行
,雖異議人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聲明異議函內容述及該公司聲請重整云云,惟
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就異議人聲請重整乙案,迄未為准駁裁定
,且該公司聲請緊急處分部分業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屆期,異議人亦未聲請再
予延長,有台南地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九十南院鵬民丑司字第八一號函影本
附於本署卷可稽。異議人於台南地院裁定核准該公司緊急處分期間內,既未向台
南處提出該裁定,且該公司迄未經法院裁定重整,則異議人之財產自無不得執行
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異議人雖簽發支票交由移送機關收取,惟支票嗣未兌現
,仍屬有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所定未依行
政執行處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之情形,台南處依移送機關申請逕向異議人財產
為執行,並扣押異議人對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之工程款債權,於法
即無不合。是異議人所陳○○公司對「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並無
債權存在,台南處直接對「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發扣押命令,顯
然與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云云,自屬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 91 年 8 月 19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