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臺中市政府修正「臺中市公有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乙案之
意見
主 旨:有關臺中市政府修正「臺中市公有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乙案,本部意見
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3 年 7 月 26 日交路字第 1130021579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草案第 13 條:
1.按行政法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乃行政行為對人民課以一定之
義務或負擔,或造成人民其他之不利益時,其所採取之手段,與行
政機關所追求之目的間,必須有合理之聯結關係存在,若欠缺此聯
結關係,此項行政行為即非適法(本部 101 年 3 月 1 日法律
字第 10100015290 號函、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度判字第 1704 號
判決參照)。又行政程序法第 7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
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
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
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上述行政法不當
聯結禁止原則及比例原則,係拘束「行政行為」之一般法律原則(
本部 107 年 8 月 31 日法律字第 10703512300 號函意旨參照
)。就本條第 2 項規定,保管場管理人員發還車輛,如有不依規
定繳費或積欠停車費之情形者,應繳清停車欠費,始能領車。該項
所稱「不依規定繳費」係指不依「何規定」繳費?首應釐清。另查
停車費應屬規費,係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以「積欠停車費」作
為禁止領車規定之條件,似將繳納規費與領車二者加以聯結,亦即
以禁止領車之手段,達成促使「積欠停車費」者履行公法上金錢給
付義務之目的。上開修法是否考量二者權益之保障何者應優先?此
涉及立法手段與目的之達成是否已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仍請貴部
參酌前揭說明,本於權責審認,本部予以尊重。
2.本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車輛如有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
定......」,因草案第 5 條僅有 1 項,爰建請將本項規定修正
為「前項車輛如有違反第五條第五款規定......」,亦即刪除「第
一項」之文字,俾為明確。
正 本:交通部
副 本:本部法制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