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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諮詢意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制字第 113025214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0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臺中市政府修正「臺中市公有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乙案之
意見
主    旨:有關臺中市政府修正「臺中市公有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乙案,本部意見
          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3  年 7  月 26 日交路字第 1130021579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草案第 13 條:
              1.按行政法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乃行政行為對人民課以一定之
                義務或負擔,或造成人民其他之不利益時,其所採取之手段,與行
                政機關所追求之目的間,必須有合理之聯結關係存在,若欠缺此聯
                結關係,此項行政行為即非適法(本部 101  年 3  月 1  日法律
                字第 10100015290  號函、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度判字第 1704 號
                判決參照)。又行政程序法第 7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
                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
                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
                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上述行政法不當
                聯結禁止原則及比例原則,係拘束「行政行為」之一般法律原則(
                本部 107  年 8  月 31 日法律字第 10703512300  號函意旨參照
                )。就本條第 2  項規定,保管場管理人員發還車輛,如有不依規
                定繳費或積欠停車費之情形者,應繳清停車欠費,始能領車。該項
                所稱「不依規定繳費」係指不依「何規定」繳費?首應釐清。另查
                停車費應屬規費,係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以「積欠停車費」作
                為禁止領車規定之條件,似將繳納規費與領車二者加以聯結,亦即
                以禁止領車之手段,達成促使「積欠停車費」者履行公法上金錢給
                付義務之目的。上開修法是否考量二者權益之保障何者應優先?此
                涉及立法手段與目的之達成是否已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仍請貴部
                參酌前揭說明,本於權責審認,本部予以尊重。
              2.本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車輛如有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
                定......」,因草案第 5  條僅有 1  項,爰建請將本項規定修正
                為「前項車輛如有違反第五條第五款規定......」,亦即刪除「第
                一項」之文字,俾為明確。
正    本:交通部
副    本:本部法制司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