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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諮詢意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制字第 1130252118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9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基隆市挖掘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修正草案」之意見
主    旨:有關「基隆市挖掘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修正草案」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
          ,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3  年 7  月 15 日內授國工字第 1130808043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草案第 2  條:本條第 3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四條分
                工執行機關(單位)委託執行」,則「本法」是否為「本自治條例
                」之誤繕?如為肯定,則建請刪除,俾符法制體例。
          (二)草案第 22 條:
                1.按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其構成要件應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使
                  受規範者可能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以確保法律預先告知之功
                  能,並使執法之準據明確,以保障規範目的之實現(司法院釋字
                  第 636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本條有關罰則之規定,僅概括規
                  定「道路挖掘施工違反本自治條例規定」之處罰,未具體明定處
                  罰之條次及行為態樣,故處罰之構成要件並不明確,建請釐清定
                  明,俾符處罰明確性原則。
                2.按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3  項規定:「前項罰鍰之處罰,最高
                  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並得規定連續處罰之。其他行政罰之種類
                  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
                  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就本條規定:「道路挖掘施
                  工違反本自治條例規定……;必要時,得命其停工。」則該「停
                  工」規定之一定期限為何?建請釐清。另草案第 24 條亦有類此
                  情形,建請一併釐清。
          (三)草案第 23 條:本條第 1  款及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得按次處罰:一、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未
                經許可擅自挖掘道路或未於許可期限施工。……三、違反第九條第
                五項規定,擅自擴大施工面積。」惟有以下疑點待釐清:
                1.本條第 1  款係就違反草案第 5  條第 1  項規定者予以處罰,
                  惟草案第 5  條第 1  項僅規定「申請人應進入平台申請許可,
                  經核准後始得施工」,則本條第 1  款關於「未於許可期限施工
                  」予以處罰之規定,究係違反何條項之規定?建請釐清定明。
                2.本條第 3  款係就違反草案第 9  條第 5  項規定者予以處罰,
                  惟草案第 9  條第 5  項規定:「道路挖掘施工期間,申請人應
                  派員查驗挖掘面積,如有變更,應將變更情形再送執行機關(單
                  位)審核;超挖或損壞面積擴大,依價追繳修復費用。」則本條
                  第 3  款規定之「擅自擴大施工面積」究何所指?建請釐清。
          (四)草案第 24 條:本條規定「道路挖掘施工違反……第十三條、……
                及第十九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必要時,得命其停工。」
                惟有以下疑點待釐清:
                1.草案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下列管線(溝)、設施因防災或
                  特殊需求,經執行機關(單位)核准者,得免予下地:一、油、
                  氣閥栓。……」似要求行為人須申請核准,管線(溝)方得免予
                  下地,與本條規定「道路挖掘施工違反……」之行為態樣似有不
                  同,建請釐清。
                2.草案第 19 條係規定管線單位應「保養維護」地下管線(溝)、
                  人手孔及周邊設施之義務,則本條規定之「道路挖掘施工」是否
                  包含後續之「保養維護」?建請釐清。
          (五)草案第 25 條及第 27 條:
                1.按行政罰法所稱之行政罰,乃指對於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
                  而不屬刑罰或懲戒罰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又行政罰法第 2  條第
                  2 款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
                  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
                  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
                  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是以,義務人如違反行政法上之
                  義務,主管機關對此種過去違反義務所為具有裁罰性之撤銷或廢
                  止許可處分,性質上即屬行政罰(本部 100  年 9  月 7  日法
                  律字第 1000020263 號書函及 100  年 12 月 9  日法律字第 1
                  000029712 號函參照)。次按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2  項本文
                  規定之「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依同法第 26 條第 3  項規定限
                  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
                  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另同法第 28 條第 2  款規定「創
                  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自治條
                  例定之。
                2.查草案第 25 條規定之「得廢止其施工許可」及草案第 27 條規
                  定之「廢止其許可」,究屬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所為之行政管
                  制措施,抑或裁罰性不利處分?建請先予釐清。如為前者,其以
                  自治條例定之,則尚無不可;如為後者,依前開地方制度法規定
                  ,「廢止」亦非自治條例得規定之行政罰種類,即與前開地方制
                  度法規定有違。則上開廢止處分究屬何者,宜請主管機關綜合斟
                  酌立法原意,並依前開說明意旨審認之。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法制司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