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基隆市挖掘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修正草案」之意見
主 旨:有關「基隆市挖掘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修正草案」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
,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3 年 7 月 15 日內授國工字第 1130808043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草案第 2 條:本條第 3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四條分
工執行機關(單位)委託執行」,則「本法」是否為「本自治條例
」之誤繕?如為肯定,則建請刪除,俾符法制體例。
(二)草案第 22 條:
1.按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其構成要件應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使
受規範者可能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以確保法律預先告知之功
能,並使執法之準據明確,以保障規範目的之實現(司法院釋字
第 636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本條有關罰則之規定,僅概括規
定「道路挖掘施工違反本自治條例規定」之處罰,未具體明定處
罰之條次及行為態樣,故處罰之構成要件並不明確,建請釐清定
明,俾符處罰明確性原則。
2.按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3 項規定:「前項罰鍰之處罰,最高
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並得規定連續處罰之。其他行政罰之種類
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
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就本條規定:「道路挖掘施
工違反本自治條例規定……;必要時,得命其停工。」則該「停
工」規定之一定期限為何?建請釐清。另草案第 24 條亦有類此
情形,建請一併釐清。
(三)草案第 23 條:本條第 1 款及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得按次處罰:一、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未
經許可擅自挖掘道路或未於許可期限施工。……三、違反第九條第
五項規定,擅自擴大施工面積。」惟有以下疑點待釐清:
1.本條第 1 款係就違反草案第 5 條第 1 項規定者予以處罰,
惟草案第 5 條第 1 項僅規定「申請人應進入平台申請許可,
經核准後始得施工」,則本條第 1 款關於「未於許可期限施工
」予以處罰之規定,究係違反何條項之規定?建請釐清定明。
2.本條第 3 款係就違反草案第 9 條第 5 項規定者予以處罰,
惟草案第 9 條第 5 項規定:「道路挖掘施工期間,申請人應
派員查驗挖掘面積,如有變更,應將變更情形再送執行機關(單
位)審核;超挖或損壞面積擴大,依價追繳修復費用。」則本條
第 3 款規定之「擅自擴大施工面積」究何所指?建請釐清。
(四)草案第 24 條:本條規定「道路挖掘施工違反……第十三條、……
及第十九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必要時,得命其停工。」
惟有以下疑點待釐清:
1.草案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下列管線(溝)、設施因防災或
特殊需求,經執行機關(單位)核准者,得免予下地:一、油、
氣閥栓。……」似要求行為人須申請核准,管線(溝)方得免予
下地,與本條規定「道路挖掘施工違反……」之行為態樣似有不
同,建請釐清。
2.草案第 19 條係規定管線單位應「保養維護」地下管線(溝)、
人手孔及周邊設施之義務,則本條規定之「道路挖掘施工」是否
包含後續之「保養維護」?建請釐清。
(五)草案第 25 條及第 27 條:
1.按行政罰法所稱之行政罰,乃指對於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
而不屬刑罰或懲戒罰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又行政罰法第 2 條第
2 款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
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
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
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是以,義務人如違反行政法上之
義務,主管機關對此種過去違反義務所為具有裁罰性之撤銷或廢
止許可處分,性質上即屬行政罰(本部 100 年 9 月 7 日法
律字第 1000020263 號書函及 100 年 12 月 9 日法律字第 1
000029712 號函參照)。次按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2 項本文
規定之「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依同法第 26 條第 3 項規定限
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
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另同法第 28 條第 2 款規定「創
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自治條
例定之。
2.查草案第 25 條規定之「得廢止其施工許可」及草案第 27 條規
定之「廢止其許可」,究屬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所為之行政管
制措施,抑或裁罰性不利處分?建請先予釐清。如為前者,其以
自治條例定之,則尚無不可;如為後者,依前開地方制度法規定
,「廢止」亦非自治條例得規定之行政罰種類,即與前開地方制
度法規定有違。則上開廢止處分究屬何者,宜請主管機關綜合斟
酌立法原意,並依前開說明意旨審認之。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法制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