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高雄市政府訂定「高雄市寵物生命紀念自治條例」乙案之意
見
主 旨:有關高雄市政府訂定「高雄市寵物生命紀念自治條例」乙案,本部意見如
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3 年 7 月 8 日農護字第 1130230019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本自治條例第 10 條:按行政罰法所稱之行政罰,乃指對於過去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不屬於刑罰或懲戒罰之裁罰性不利益處分(行
政罰法第 1 條、第 2 條立法說明參照)。又行政罰法第 2 條
第 2 款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
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
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
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是以,義務人如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
主管機關對於此種過去違反義務所為具有裁罰性之撤銷或廢止許可
處分,性質上即屬於行政罰。至行政機關對於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之
撤銷及合法授益行政處分之廢止,是否屬於行政罰法所規範之「裁
罰性不利處分」,而有行政罰法規定之適用,應視其撤銷或廢止之
原因及適用之法規而定,未可一概而論(本部 101 年 12 月 4
日法律字第 10103110360 號函意旨參照)。就本自治條例第 10
條規定「業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經
營許可」,該「撤銷或廢止」處分究為裁罰性不利處分?抑或屬行
政管制措施?如為前者,依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3 項規定「前
項罰鍰之處罰,最高以新臺幣 10 萬元為限;並得規定連續處罰之
。其他行政罰之種類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
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撤銷或廢止」尚
非自治條例得規定之行政罰種類,則上開「撤銷或廢止」處分性質
究屬何者,宜請主管機關綜合斟酌立法原意,並依前開說明意旨審
認之。
(二)本自治條例第 12 條、第 13 條:按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3 項
規定「前項罰鍰之處罰,最高以新臺幣 10 萬元為限;並得規定連
續處罰之。其他行政罰之種類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
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就本
自治條例第 12 條規定「......並得命其停止營業......」,該「
停止營業」之一定期限為何?建請釐清。另本自治條例第 13 條亦
有類此情形,建請一併斟酌審認之。
正 本:農業部
副 本:本部法制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