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國人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收養登記提憑之外國法院裁判確定
文件,是否須經國內法院裁定認可一案之說明
主 旨:有關國人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收養登記提憑之外國法院裁判確定文件,是
否須經國內法院裁定認可一案,復如說明二至五,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3 年 6 月 28 日台內戶字第 1130242714 號函。
二、按收養事件,其中一方為外國人者,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
民法)第 54 條第 1 項規定,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
收養者之本國法。即對於單一的收養行為,區分為有關收養者及被收
養者之成立要件,分別適用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收養者、被收養者
必須各自符合其本國法所定要件,其收養始能成立。上開「分別適用
」之準據法連結方式,與僅須符合其中任何一方準據法之「選擇適用
」方式有別。又所稱收養之成立,係指收養成立之實質要件而言,例
如:收養者的最低年齡、被收養者的最高年齡、收養者與被收養者間
之年齡差距、親屬收養之限制、夫妻得否共同收養或被收養及其要件
、收養是否應得政府機關核可或法院認可等屬之。法院之認可對於保
護被收養者利益,有加強與促進之作用,故無論收養者或被收養者之
本國法規定應經法院認可者,均應遵其規定辦理,否則該收養即難認
已成立(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668 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家繼訴字第 75 號判決參照)。
三、次按民法第 1079 條第 1 項規定:「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
聲請認可。」其立法意旨在於收養係建立擬制親子關係之制度,為昭
慎重,自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且法院應對於收養是否無
效、是否違反收養目的、是否違反養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形式審查,審
查無誤後始得認可(本條立法理由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
家繼訴字第 7 號判決參照)。又因各國收養制度之規範不盡相同,
所制定之要件及規範目的亦可能寬嚴不一,爰為避免架空我國收養制
度相關規定及保障養子女之最佳利益,尚不宜逕以外國法院之確定裁
判,取代我國法院裁定認可收養之效力。是我國涉外收養之成立,應
依前揭涉民法第 54 條第 1 項規定,分別適用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
規定,而就適用我國法部分,當事人自須依民法第 1079 條規定取得
「我國法院」之認可裁定,方屬適法(本部 112 年 9 月 6 日法
律字第 11203511140 號函意旨參照)。
四、復按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或確定裁定(以下合稱確定裁判)之效力,原
則上與我國法院之確定裁判有同一效力,僅於有民事訴訟法第 402
條第 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不認其效力。至於該外國法院確
定裁判,有無民事訴訟法第 402 條第 1 項各款應否承認其效力之
情形,各機關均可依該條文規定,本於權責為形式上之審查,據以決
定是否承認該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若有爭執時,可由利害關係
人訴請法院處理,由法官就具體個案本其確信之法律見解,詳為審酌
裁判(司法院秘書長 98 年 3 月 30 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 0980005
124 號、102 年 6 月 27 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 1020016074 號函、
本部 99 年 3 月 2 日法律決字第 0999008068 號函及 110 年 3
月 3 日法律字第 11003502950 號函意旨參照)。
五、是以,本件國人提憑外國法院之確定裁判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收養外
籍未成年人之登記疑義,倘係指該外國法院確定裁判有無民事訴訟法
第 402 條第 1 項各款應否承認其效力之問題,依前揭司法院見解
,各權責機關自具有形式上審查權;惟此與我國收養成立與否之認定
,應依前開涉民法第 54 條第 1 項規定,以是否分別符合我國法及
該外籍未成年人之本國法規定為斷,係屬二事,爰請貴部參酌前揭規
定及說明,本於權責再予釐明卓處之。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